王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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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08号案件名称
王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建伟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波,男,汉族,1983年3月16号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伟,男,1987年4月7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上诉人王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2455元(上诉金额8339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4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563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己载明上诉人的损伤程度达到了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且上诉人脸上的疤痕现仍清晰可见。上诉人面部遗有疤痕,从容貌美感角度考虑,不仅会对上诉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一定影响,势必还会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机会,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劳动收入的减少和生活质量的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己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就应按照十级伤残等级来计算,即37286元/年×20年×10%=74572元)。另外,结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563元(即长女王琦:23167元/年×3年×10%÷2人=3475元;次女王雅凡:23167元/年×10年×10%+2人=11584元;儿子王阔阔:23167元/年×13年×10%+2人=15059元;母亲余长翠:23167元/年×20年×10%+3人=15445元),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不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因伤致残,并造成了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主张精祌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存在明显不合理。保险公司答辩称,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指的是因残至劳动能力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出现的财产赔偿。而本案上诉人王彦波的伤残是因为脸部伤导致伤残,结合王彦波的职业是农林牧副渔,所以,其脸部伤残没有影响到劳动能力。故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们不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称脸部伤残影响到身心健康等,造成生活质量降低等理由是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在一审中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此,王彦波要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张建伟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王彦波的上诉主张。保险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医疗费超出了医保用药的损失应进行扣除,其次,被上诉人为疤痕伤,不应再承担抚养费,其疤痕不影响劳动能力的下降,根据抚养费的立法标准其劳动能力没有降低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此项损失。第三,事故车辆至今没有报险,上诉人无法核实车辆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并且被上诉人并不配合上诉人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核实后确定车辆在进行认定。王彦波答辩称,保险公司说扣除非医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是交强险赔付,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王彦波面部毁容严重,明显影响其劳动能力,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在一审中,保险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伟答辩称,我没有让保险公司走保险,我的车停在那里了,是撞的我的车。王彦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3579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自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1日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47134.5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在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理赔37129.58元,免赔10000元,未赔付5元。2021年4月23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彦波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3.5cm,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3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一人护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未获赔)10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为450元(50元×9天);3、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180元(20元×9天);4、护理费1094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21.6元×9天);5、误工费2791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为93.04元×30天);6、残疾赔偿金37286元(37286元/年×20年×10%×50%);7、被扶养人生活费4556元(长女王琦:23167元/年×3年×10%÷2人=3475元;次女王雅凡:23167元/年×10年×10%÷2人=11584元;儿子王润阔:23167元/年×13年×10%÷2人=15059元;母亲余长翠:23167元/年×20年×10%÷3人=15445元。以上均按1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交通费200元;10、机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590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35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共47427元,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以上共58062元,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张建伟追偿。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上述情形保险公司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彦波各项损失58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王彦波车损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一审判决依据案涉病例及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上诉主张扣减非医药用药费用,但未能说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体数额,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彦波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彦波面部条状瘢痕形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并结合其面部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王彦波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王彦波负担18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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