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1302民初268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1302民初2680号案件名称
张杰、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杰;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陆裕良;颜怀猛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02民初2680号原告:张杰,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峰,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小伟,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裕良,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第三人:颜怀猛,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张杰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扬镇政府)、被告陆裕良、第三人颜怀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裕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7427.2元和利息(以20074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暂计算至802970.88元,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2810398.08元。2.判令被告中扬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被告中扬镇政府与案外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东方花苑农民集中居住小区房屋1-31幢楼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面积约10.32万平方米发包给兴邦公司建设。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以有资质专业机构实际测量为准,合同价款为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859元,框架结构每平米按959元,车库和阁楼执行合同23.2条款规定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价款支付的期限和方式等。2012年5月份,兴邦公司与陆裕良签订了工程转包经营合同,约定将上述施工合同中土建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陆裕良,后被告陆裕良成立东方花苑项目部,并将大部分土建工程再次转包,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投资承建了该小区第5、10栋共计2栋楼房的土建工程,2013年5月30日该小区土建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2020年9月7日经通过法院委托审计,原告承建工程图纸面积为5684.78平方米,鉴定造价为4883226.02元,后增加变更签证工程部分造价为404855.18元,合计鉴定造价总额为5288081.20元。被告陆裕良和案外人兴邦公司自2012年6月5日至2018年2月12日累计接收了被告中扬镇政府的工程款87241210元,原告按照前述审计鉴定应当获得工程款5288081.20元,但截止到2015年2月29日原告以接收转账和向被告陆裕良借款的方式总计接收到工程款3280654元。后原告多次和被告中扬镇政府、陆裕良协商要求支付应得工程款,兴邦公司于2018年3月份出具一份公告函,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认可原告的投资和承建面积、认可原告的权利,同时将已经收到的部分工程款分配给了原告,但被告中扬镇政府和被告兴邦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陆裕良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承建的房屋土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中扬镇政府按照其与兴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定期向案外人兴邦公司付工程款,兴邦公司和被告陆裕良也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说明原告的承建的工程质量是得到工程发包方被告中扬镇政府和兴邦公司、陆裕良的认可的,被告陆裕良也多次承认原告享有相应的工程款权利,但支付部分工程款之后长期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已经经司法审计,造价总额已经确定,被告陆裕良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扬镇政府应该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现协商不能,为维护合法权益,应该特具状贵院请求立案受理,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张是通过第三人颜怀猛介绍投资承建了2栋楼房,并主张与被告陆裕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陆裕良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反,本院根据被告陆裕良、第三人颜怀猛的陈述,认为被告陆裕良与第三人颜怀猛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原告张杰并无证据证明其组织工人实际施工,亦无证据证明工人工资的发放。现原告凭部分施工资料主张系实际施工人,证据不充分。故原告张杰与案涉工程并无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伏守彪人民陪审员 胡素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振红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雄、刘军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内0622执1491号 下一篇 闫强、魏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02民初7188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