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金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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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2657号案件名称
刘某、金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马某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2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2,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3,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源混凝土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4,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源路桥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与被上诉人马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某未实际借款给金霖17万元。金霖在经营公司期间,曾向谷晓东借款,但并不认识马某,也未向其借过款,双方根本无任何经济往来,更无转账记录。2.金霖与谷晓东算账时,谷晓东让金霖出具借条,并要求载明借马某17万元,随后谷晓东出具了马某的委托书上载明全权委托谷晓东处理,然后与金霖结算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将此次诉讼中的马某的本金及利息及其他债权一并转至谷晓东名下,共计206万元,并办理了相关的公证,由谷晓东持公证书去一审法院执行,即使马某的债权存在,也已转让给谷晓东,马某已无诉权。3.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没有继承金霖的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金霖去世后,因生意失败未留下遗产,其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并没有实际继承金霖的遗产,故依法不承担对马某的还款责任。一审未查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继承的行为是否已发生,继承的财产范围,径行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当庭补充,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已经书面放弃继承金霖的遗产,并已办理了公证,没有继承遗产,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马某辩称,1.马某实际借给金霖17万元,经过多次庭审查明事实清楚。2.马某已经实际支付给金霖,在2016年10月1日金霖主动邀请马某等人办理公证,对收到借款等进行确定。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认为没有继承遗产问题,本案多次庭审中,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也没有提出放弃继承。金霖所经营的混凝土公司和商混站,两个公司的股东是金霖,后续是金某4和金某3在经营。金某3在办理股权变更时,也未支付变更款项,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本案债务发生金霖和金某3股权变更之前。金霖去世前,所有的诉讼都是金某4、金某3等参与诉讼和处理。对于其在诉讼中为了规避风险不承担责任,办理放弃继承的公证,马某不认可。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偿还其借款170000元及利息1547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自2020年9月2日)之后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霖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四个子女。2015年7月3日,金霖向马某借款170000元人民币,当日向马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马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息叁分。落款:金霖,2015年7月3日。”马某及其配偶孙晓嫚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取款共计170000元。金霖同日又向马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现金170000元。金霖,2015年7月3日。”截至2016年11月1日,金霖与马某结算,确认拖欠本金170000元,利息54400元。结算后,金霖并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辩称案涉债权已经转移至案外人谷晓东名下,但并未提供债权转让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另查明,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霖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依据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209号,享有对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叁佰多万的债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现特全权委托受托人谷晓东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并以我公司的名义领取上述执行款,其有权领取的金额为贰佰零陆万元整。”案外人谷晓东只是作为受托人代领执行款,并不存在债权转移情形。金霖于2019年11月16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金霖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7月3日向马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由金霖出具的借条、马某及其配偶当日通过银行现金取款170000元记录以及金霖于当日向马某出具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金霖于2019年11月16日去世,由于其妻刘某、其子女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未放弃继承金霖遗产,金霖生前所欠马某的债务为金霖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以所得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金霖债务。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因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自借贷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执行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年利率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15.4%(3.85%×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所继承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金霖所欠马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154757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自2020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6元,由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提供放弃继承的声明、公证书,证明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已经放弃继承。马某质证意见,因本案诉讼已经自金霖去世到现在1年多时间,财产早已经继承过了,所有财产土地、厂房设备已经由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继承。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为了规避债务,做的虚假公证。对公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证认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明确放弃金霖名下两辆汽车,及金霖持有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80%的股权及股东资格。本案予以认定。马某提供2015年的公证书,证明谷晓东领取的是2015年公证书的执行款项,是偿还谷晓东的个人债权,与本案的206万元无关。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质证意见,少了最主要的一页,两张6万元的转账凭证,被改造成120万元。马某代理人明确当时提供的是2张6万元的转账凭证,最后公证的是120万元,公证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2张转账凭证是谷晓东账户转到金霖账户,2张转账凭证应当是谷晓东提供的,马某称是金霖虚构的理由不成立。谷晓东转款2笔12万元,公证却为120万元。对该证据不认可,马某陈述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证认为,该公证书涉及为谷晓东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于2021年6月24日声明放弃继承金霖名下两辆车以及金霖在广源路桥公司80%的股权及股东资格,2021年6月28日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对上述五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声明出具了公证书。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借款17万元是否真实存在及该债权有无转让;2.金霖的继承人刘某等五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涉案借款17万元是否真实存在及该债权有无转让。根据马某提供借条、取款记录、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金霖于2015年7月3日向马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同时,结合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的内容,金霖借款结算单记载虽马某出借款项及利息计算等内容,委托书委托权限亦表明谷晓东为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领取执行款,但均不能反映出涉案债权已转让给谷晓东,谷晓东已受让该债权的事实,因此,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此节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金霖的继承人刘某等五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案已查明,金霖于2019年11月16日去世。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放弃继承金霖名下两车和金霖在公司80%股权的声明及公证书,且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刘某等五人主观上恶意占有、管理、使用金霖的相关遗产,以规避或对抗相关债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由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以所得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金霖的债务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上诉认为未继承金霖的遗产,不应对马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刘某等五人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放弃继承,导致一审判决被改判,本院确定应由刘某等五人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因刘某等五人放弃继承金霖遗产,判决刘某等五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刘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吕庆龙审判员 张 奥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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