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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喜忠、姜晓爱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1568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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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1568号之二
  • 案件名称

    胥喜忠、姜晓爱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胥喜忠;姜晓爱;上海绿地集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15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胥喜忠,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姜晓爱,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上海绿地集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文昌街图书馆南侧商贸小区东楼4、5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胥喜忠、姜晓爱与被执行人上海绿地集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1114649.41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权益信息;其名下有多处房产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其名下坐落于蓟县(州)×××××乡×××路北侧、××大道西侧×××××南区××房产1套;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马成升审判员  张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子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15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胥喜忠,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姜晓爱,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上海绿地集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文昌街图书馆南侧商贸小区东楼4、5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胥喜忠、姜晓爱与被执行人上海绿地集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1114649.41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权益信息;其名下有多处房产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其名下坐落于蓟县(州)×××××乡×××路北侧、××大道西侧×××××南区××房产1套;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马成升审判员  张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子健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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