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陶毓、翟云娟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71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714号
  • 案件名称

    陶毓、翟云娟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陶毓;翟云娟;郑岳明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毓,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云娟,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岳明,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陶毓因与被上诉人翟云娟、郑岳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陶毓与无锡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效,包括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16页所附房屋平面图。2.判令翟云娟、郑岳明立即将安装在雅锦园67号1401室阳台上的空调拆除;3.判令翟云娟、郑岳明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陶毓的经济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翟云娟、郑岳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与(2019)苏0206民初1072号案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本案依据(2019)苏0206民初1072号案件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019)苏0206民初1072号案件所依据的两项证据都是伪造的。1401室阳台并非共用部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翟云娟、郑岳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陶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翟云娟、郑岳明立即将安装在雅锦园67号1401室阳台上的空调拆除;2.判令翟云娟、郑岳明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陶毓的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翟云娟、郑岳明承担。事实和理由:陶毓于2016年9月21日购买了雅锦园67号1401室房屋。2018年6月24日,翟云娟、郑岳明擅自进入1401室,在阳台上安装了一只空调,并在其客厅内留下了剥落的塑料电线皮。6月26日,陶毓发现后报警,但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翟云娟、郑岳明的行为侵犯了陶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属侵权行为;陶毓为解决该纠纷奔波于上海、无锡两地十几次,产生了取证等费用,翟云娟、郑岳明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翟云娟、郑岳明一审共同辩称:其在2018年安装空调时,通过小区物业公司沟通,由于陶毓不同意给予方便,所以空调是由通过1501室西面的阳台吊下后安装的,其并未擅自打开陶毓家门。其安装空调外机的部位系双方共用部位而非陶毓购买房产的专有部位,该事实经法院审理已明确。陶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陶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陶毓与华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陶毓购买华艺公司开发的无锡市惠山区××镇××号××号房屋,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后,陶毓收取了房屋并于2019年1月10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2018年6月24日,无锡华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工作人员因1402室安装空调需1401室业主陶毓配合,遂联系陶毓一方,陶毓一方未理睬。后陶毓发现1402室空调己安装好,陶德勤遂于2018年6月26日报警称:小区物业没有经过其同意甚至打开其家门让隔壁人家经过安装空调,虽然没有东西丢失,但小区物业的做法不合理。处警民警后到小区物业处询问,回答是多次电话与陶毓商量过,因为1402室安装空调必须要经过陶毓家才能安装。后陶毓认为其空调外机放置位置侵犯其权利,与华广公司产生矛盾,陶毓于2019年2月18日以华广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0206民初1072号﹜,认为华广公司将67号1401室阳台规定为共用,提供了1401室钥匙,并在1401室现场具体安排了安装空调事宜,应对空调安装事件负主要责任,华广公司和1402室业主侵犯了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妨碍了他人的生活安宁,要求判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雅锦园67号1401室阳台全部包括装空调部位属于1401室房屋专有部分;判令华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其安排安装在67号1401室阳台上的空调拆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设备平台虽与1401室南阳台连通,但其结构与1401室阳台明显不同,且从该部分预留两个空调管道口分别通至1401室、1402室的房间(陶毓称1402室管道口为其自开未提供相应证据),8位其他业主的证词及设计单位的证词虽各自不能单独具有证明能力,但综合判断,该区域明显是两户共用的设备安装平台,故陶毓要求认定该区域为其专有部分,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如上所述,本案中1402号业主将空调安装在共用部位,并未侵犯1401室业主陶毓的任何权利,因此,陶毓要求将该空调外机拆除,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且因该空调为1402室业主所有,陶毓要求华广公司将该空调外机拆除,明显无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毓的全部诉讼请求。陶毓不服上述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陶毓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陶毓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涉案安装空调外机的部位系相邻两户共用的设备安装平台而非陶毓专有部位;本次诉讼中陶毓未提供新证据证明涉案安装空调外机的部位系其专有部位。故法院对陶毓认为翟云娟、郑岳明在涉案争议部位安装空调外机侵害其权利,据此要求翟云娟、郑岳明拆除已安装的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陶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云娟、郑岳明擅自进入其室内且造成其财产等损失,故法院对其要求翟云娟、郑岳明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毓上诉请求确认“其与华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效,包括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16页所附房屋平面图”,但陶毓一审中并未提起上述诉求,该上诉请求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理涉。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安装空调外机的部位系相邻两户共用的设备安装平台而非陶毓专有部位,故陶毓关于要求翟云娟、郑岳明拆除已安装的空调外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毓未能举证证明翟云娟、郑岳明存在侵权行为,故对陶毓要求翟云娟、郑岳明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陶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仓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茂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