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红梅、秦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3执异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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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执异37号案件名称
党红梅、秦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党红梅;秦栋;张剑波;宋燕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23执异37号案外人:宋燕,女,汉族,延安市居民。申请执行人:党红梅,女,汉族,住子长市。被执行人:秦栋,男,汉族,居民,住延安市。被执行人:张剑波,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党红梅与被执行人秦栋、张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陕0623执恢9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秦栋所有的位于XXXXX楼房。案外人宋燕认为其系被执行人秦栋的妻子,在房产未析产的情况下不应拍卖,另执行法院对房产进行查封等时未通知案外人,对评估结果也未告知案外人,其处置程序违法,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回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燕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秦栋于2009年4月30日结婚,涉案房产于2011年7月21日购得,该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案外人作为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在房产未析产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进行拍卖。另执行法院对房产进行查封时未通知案外人,同时对房产未进行网络询价环节,直接采用评估方式确定房产处置参考价,对评估结果也未告知案外人,其处置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撤回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同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在2011年7月2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秦栋作为共同买方以29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还提供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其和秦栋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党红梅与被执行人秦栋、张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陕0623执恢9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秦栋所有的位于XXXXX楼房。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认为因其与被执行人秦栋对案涉房屋共同享有实体权利,法院在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时的执行行为剥夺其知情权,程序违法,故申请撤回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且本案异议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异议申请,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主张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陕0623执恢99号一案的执行。案涉不动产于2011年8月9日登记在秦栋名下,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秦栋,被执行人秦栋作为(2021)陕0623执恢99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秦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案涉不动产。综上,本院对涉案房产实施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本院对其申请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燕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梦琳审判员 张永红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 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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