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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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763号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某1;王某2案件缘由
抚养费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会,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上诉人王某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母亲赵全会与被告王某2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长女王某1、长子王天航由被告自行抚养。2011年9月,赵全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两名子女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凌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1、长子王天航自2011年10月1日起由原告赵全会抚养,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二、被告王某2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两名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三、原、被告长女王某1、长子王天航读大学时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由二人各负担二分之一,被告王某2负担的部分在子女入学、开学前10日交付给原告赵全会。”现长女王某1在大学读书,与母亲赵全会一起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大学四年期间各项费用的一半。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2日的收据及2017年9月18日的结算票据,原告2017年读大学的学费、住宿费合计为4,300元,以及代收服装备品费、代收体检费、代收保险费合计为699元,共计为4,999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原告母亲赵全会与被告王某2自愿达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经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因原告提交了2017年读大学期间的费用收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部分费用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学期间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2017年读大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及服装备品费、体检费、保险费的二分之一计2,499.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因搬家等原因造成部分证据一审未能及时提交,现已找到相关票据,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2辩称离婚时俩孩子都判给我了,我自行抚养孩子,2011年她第二次婚姻失败,第三次姻找一个老头,找同学和我说想要一个孩子,后来我没办法就给她一个孩子,当时说好可以去探视,后来就不让看孩子了,他爷爷去世也没看见孩子。我给孩子钱必须要经过她妈妈手吗,我尽义务可以,我见孩子的权利也应该享受到。孩子到18周岁已经能自食其力,没有必要找我要钱,孩子也不和我联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凌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7年9月18日辽东学院出具的结算票据2张、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和功能来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故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本案中,上诉人至今已满18周,属于被上诉人成年子女,且不存在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2011)凌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双方为赵全会和被上诉人王某2,调解书中内容约束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王某1并非调解书中当事人,故上诉人依据此调解书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锋审 判 员 韩智伟审 判 员 袁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焜书 记 员 刘雨竺法官助理 (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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