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学宁、张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6执100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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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执1001号之一案件名称
蔡学宁、张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蔡学宁;张炜;刘建忠;申春梅;陕西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6执10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学宁,男。被执行人:张炜,男。被执行人:刘建忠,男。被执行人:申春梅,女。被执行人:陕西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学宁与被执行人张炜、刘建忠、申春梅、陕西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申春梅名下有房产位于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东街电影院东侧转角2层房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申春梅名下有房产位于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东街电影院东侧转角2层房产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申春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申春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申春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申春梅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李少卿审判员 程剑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郝 壮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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