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祥、夏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5民初239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825民初2397号案件名称
孙祥、夏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孙祥;夏得国;夏常山;李秀平;夏常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5民初2397号原告:孙祥,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夏得国,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夏常山,男,1963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隆化县。被告:李秀平,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夏常林,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隆化县。原告孙祥与被告夏得国、夏常山、夏常林、李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得国、夏常山、夏常林、李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夏得国偿还原告借款40800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21年8月25日利息为25357元),由被告夏常山、夏常林、李秀平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夏得国因买羊向原告借款408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月息1.5%。有其父母夏常山、李秀平担保,另外还有借款人的叔叔夏常林担保,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了实现债权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被告夏得国、夏常山、夏常林、李秀平未委托代理人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得国(曾用名夏德国)借原告408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牛羊,并于2018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夏常山(曾用名夏长山)、李秀平、夏常林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因四被告夏得国、夏常山、夏常林、李秀平均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孙祥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被告因购买牛羊从原告处借款40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约定借款本金为40800元,利息一分五厘,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夏常山、夏常林、李秀平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所要,被告偿还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夏得国为原告孙祥出具了借据,原告孙祥将借款40800元交付被告夏得国,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常山(曾用名夏长山)、李秀平、夏常林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祥借款人民币40800元,并自2018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常山、夏常林、李秀平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夏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焕楠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45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账户名称: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银行:承德银行隆化龙苑支行账号:50×××20注:汇款时请注明办案庭室为民三庭。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蔡学宁、张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6执1001号之一 下一篇 刘名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津0103执64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