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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谢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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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750号
  •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谢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谢拥军;及伟玲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号楼1—2层。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拥军,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伟玲,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拥军、及伟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任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79572元的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及伟玲驾驶标的车在任丘市G106与原告谢拥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及伟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原告谢拥军共计109422.5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4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我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且该鉴定报告并非法院委托双方鉴定,没有通知我司参与鉴定。我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有违法律、程序错误,我公司申请对原审原告谢拥军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司就不合理判决79572元进行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河北省任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部分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并支持。谢拥军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在任丘市人民法院下属的调解委员会,由被上诉人向该委员会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该委员会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伤残鉴定的相关文书,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与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及伟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谢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5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8日10时56分许,被告及伟玲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G106(京广线)与原告谢拥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及伟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20年10月4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根据功能锻炼6至8周内左上肢免负重,患者必须于术后每个月拍片一次,何时持重须由复诊医师视当时X片显示的骨折生长情况而定,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0986.91元。另查明,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受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于2021年4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拥军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40元。再查明,被告及伟玲驾驶的冀JUQ793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拥军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及伟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及伟玲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仅以该鉴定的委托人系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而非法院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986.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元50元计算住院6天);三、残疾赔偿金74572元(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交通费200元;六、误工费10943.75元(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4383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90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七、护理费6079.86元(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4383元计算,护理期参照《三期规范》酌定50天);八、鉴定费用134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4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422.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及伟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拥军交通事故损失109422.52元。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谢拥军负担71元,由被告及伟玲负担12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所作,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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