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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恒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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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361号
  • 案件名称

    莱州市恒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莱州市恒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恒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程郭镇西程村。法定代表人:林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知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世玲,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负责人:王远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州市恒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物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德物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6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被保险人同意转让保险权益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权益。2.退一步来讲,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5464号民事案件虽认定车辆及理赔款抵给案外人卢欢所有,但在判决书第三项记载了车辆未过户,卢欢有权按照132000元执行上诉人;这也说明第二项判决内容中约定的132000元(含车辆及理赔款),在上诉人不履行过户的情况下,车辆及理赔款均归上诉人所有;但现在该车辆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案外人怠于行使权利及客观情况无法按规定日期变更过户;因此案外人卢欢仅仅享有了执行上诉人的权利,而无法通过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5464号民事案件的认定享有车辆及修车理赔款的保险权益。3.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给付案外人卢欢132000元的赔偿款,对于车辆及修车理赔款多于132000元的赔偿款后的归属情况再无特别约定:通过生效判决来看无论上诉人是否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上诉人都对案外人卢欢需要支付赔偿款132000元的权利,在超过132000元后的赔偿款,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超出赔偿款的部分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也就是说案外人卢欢享有车辆及修车理赔款的权益,是不能超过132000元的,超出的部分案外人卢欢无法享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198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132000元,也就是说超出部分的66000元是不属于案外人卢欢享有的保险权益。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8000元,在被上诉人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本案车辆损失为198000元,远大于生效判决认定的132000元,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超出部分的66000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恒德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共计1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数额,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19.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投保车损险数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并提交了保单和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8万元。原告提交了评估鉴定报告,称该报告系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该案涉车辆出事后一直在原告手中;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后,将评估报告给了原告,原告看后发现案涉车辆损失太大,不同意将该车给卢欢及办理过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报告是单方所出,价值过高。原告称不同意被告重新评估的意见。庭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关于原告是否有诉权。被告称,案涉车辆所有权及修车理赔款已经抵顶给卢欢,原告没有诉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称(2020)鲁0683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将鲁FS××××号车抵给案外人卢欢,主文第三项判决若该车不能过户,车辆仍归原告所有,案外人卢欢可按13.2万元申请执行。鲁FS××××车的实际车损价值远远大于13.2万元,原告不同意将车辆给卢欢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愿意将车辆理赔款收领后再给付案外人卢欢。并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告对该判决第一项所判款项已经付清。原告称原告不同意将该车的所有权及修车理赔款的保险利益抵给卢欢。并称案涉车辆现仍在原告手中,该判决第三项所述的过户手续并没有办理,案涉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还称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莱州市顺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物流),该公司已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购买了顺德物流的该车辆,说明原告对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了2021年3月24日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顺德物流营业执照副本,其中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顺德物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但保单的被保险人还是顺德物流,因此顺德物流出具了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被告无异议,称如果不涉及卢欢事情,该保险的保险权益应由原告主张。又查,生效的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该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卢得全、卢欢、付守振、高现荣因付文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二、该案被告恒德物流(即本案原告)赔偿该案原告卢得全、卢欢、付守振、高现荣因此次事故造成付文菊死亡的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共计23.2万元(含保全费、诉讼费,不含已垫付的3.5万元),款当庭给付该案四原告10万元,余款13.2万元由该案被告恒德物流肇事车辆鲁F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包括该车辆的修车理赔款由卢欢一人享有)抵顶给该案原告卢欢;三、该案被告恒德物流应在1年内协助该案原告卢欢指定的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过户手续;该案被告恒德物流必须提供的真实有效的车辆手续,若车辆过户时该案被告提交的手续不真实导致不能过户,该案原告有权按照13.2万元申请执行,肇事车辆返还给该案被告恒德物流;四、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对案涉车辆的修车理赔款具有诉权,提交了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也称如未涉及卢欢事件,则原告具有对涉案车辆修车理赔款的诉权,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此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但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案涉车辆的修车理赔款及所有权归该案原告卢欢所有,还判决本案原告在1年内协助卢欢办理过户手续,若因本案原告的原因不能办理,则卢欢有权直接申请执行13.2万元,案涉车辆仍归原告。即该判决赋予了卢欢选择的权利,并没有赋予本案原告对该判决内容选择的权利。且对于该判决的涉及内容,本案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也未与卢欢就该判决的判决内容达成相关协议而取得相关权利,原告仅凭其自行主张获得本案保险理赔款给付卢欢后,而就此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案涉车辆的修车理赔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莱州市恒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卢欢所有。本案中,上诉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与卢欢达成协议而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或收益处分权,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恒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李 安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风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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