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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天意、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4民初2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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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24民初2598号
  • 案件名称

    方天意、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全椒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方天意;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4民初2598号原告:方天意,男,199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发晨,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火车站广场东侧(意大利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徐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天意与被告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弘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天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被告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天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全椒县商品房预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希望购置公寓,遂在“安居客”APP上检索房源信息,检索到案涉楼盘;经过与销售人员沟通得知案涉楼盘有公寓在售。后该销售人员带原告至被告处实地看房,且销售人员的朋友圈亦展示了案涉楼盘的宣传图及房源信息,均显示案涉楼盘有公寓在售。基于前述情况,原告决定购置案涉楼盘的公寓一套,并应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先交付了部分定金。2020年4月13日,原告在销售人员的陪同下,至被告的售楼处签署合同。因合同系被告提供,原告本想仔细阅读,但被告的在场工作人员不断催促并说保证没问题,让原告尽快签字。考虑到被告铺天盖地的宣传绝对不会有问题,便匆忙签署《全椒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签署合同前后陆续支付购房款合计34万元。直到2020年12月,原告希望在南京另行购置住宅并希望委托其他中介将案涉房产对外销售,经过其他中介查阅合同才发现案涉房产并非公寓而是商铺。至此,原告才得知自己被骗,案涉房屋的性质与被告的最初宣传和原告的购买初衷完全相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外进行虚假宣传,导致原告未能如期买到自己认为的公寓性质房屋,主观上受到了欺诈,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判断,最终购置案涉房产。故双方签署的合同应予以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且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另一方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意弘置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在销售房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行为。本案原告一再声称在购房中受到被告的蒙骗,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全椒县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明确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位置、房屋系商铺、规划用途是商业服务,而且被告在原告签合同时也向原告解释案涉房屋的性质等,被告是尽到了自己的告知义务,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该房屋预售合同的内容应当是知晓的,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工作人员催促其尽快签字导致其未仔细阅读等现象,原告的所称明显不符合常理。现原告起诉被告有失诚信。二、公寓和商铺并不是对立的关系。公寓系公共寓所,分为商业公寓和职工公寓。是一种商业或地产投资中的居住形式,外形一般中规中矩,每层楼内有若干个套房和公共的走廊、厕所和浴室等,主要方便办公居住和对外租赁之用。从公寓的定义可以看出公寓是有商业的属性,并非是原告所理解的两者是对立的,是与非的关系。房屋预售合同中明确了房屋系商铺,用途为商业用途,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欺诈、虚假宣传行为。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已过,解除权已消灭。原、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全椒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手持一份。即使原告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不是很了解,但当原告拿到合同后,原告应当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全面了解,而原告声称直到2020年12月才发现明显与常理不合,购买房屋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一件大事,不可能出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并且在拿到预售合同后也不进行了解。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之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至原告诉讼日期2021年6月4日,早已超过一年期限,且该期限是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所以原告的解除权已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方天意准备购买公寓,通过“安居客”APP了解房源时,认识了倪克元,后倪克元带方天意前往意弘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全椒县。2020年4月12日,方天意向意弘置业公司刷卡支付合计19万元,意弘置业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其中一张4万元的收据,注明:高铁站前商业广场5-823公寓定金;另一张15万元的收据,注明:高铁站前商业广场5-823公寓房款。2020年4月13日,意弘置业公司(甲方)与方天意(乙方)签订了《全椒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全椒县,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总房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20年4月12日支付房款合计24万元;甲方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4月14日,方天意刷卡支付4万元,交易对方为:全椒县站前广场房产销售中心,商品说明一栏为:滁州市全椒县站前广场销售中心扫码收款,方天意提供的该款的收据收款事由为:5栋823公寓团购优惠,但没有收款方的签字、盖章。同日,方天意向意弘置业公司三次刷卡支付合计11万元,交易对方为:意弘置业公司,由意弘置业公司出具11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高铁站前商业广场5-823公寓房款。另查明,方天意称倪克元系房产中介。刘岳华系意弘置业公司的销售人员,2020年4月12日,方天意与刘岳华加为微信好友,刘岳华的微信朋友圈自2019年6月22日起,就“全椒高铁站前广场公寓”进行宣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方天意提供的《全椒县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刷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方天意与意弘置业公司签订的《全椒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方天意以意弘置业公司虚假宣传,其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方天意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案涉房屋的性质最终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方天意购买的是商铺,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方天意在签订合同时如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合同,且公寓并非仅仅是住宅,商铺也属于公寓的一种形式,故方天意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方天意要求撤销《全椒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予撤销,对方天意要求意弘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天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方天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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