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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桥区富林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04民初6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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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04民初6060号
  • 案件名称

    天桥区富林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天桥区富林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长峰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04民初6060号原告:天桥区富林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济南市天桥区胜利庄161号8-1号。经营者:张秋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立,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善和,济南天桥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勇,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王长峰,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原告天桥区富林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富林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安公司)、王长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林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立,被告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勇、薛善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林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44115.84元及违约金(以24411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孚安公司与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孚安公司承包恒大翡翠华庭A5的施工工程,被告王长峰作为在该工程施工中的项目经理,挂靠在被告孚安公司名下并使用该被告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后于2016年5月10日工地施工项目建筑工程需要周转材料为由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建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王长峰作为承租人(甲方),原告作为出租人(乙方),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的名称、租赁期限、日租金、租赁物指定收材料人程立磊、租赁费计算方法、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都按约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所需的租赁设备。后双方2018年7月3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同样约定了租赁材料的名称、租赁期限、日租金、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准时支付租金,原告经与程立磊多次对账后,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尚欠原告租金244115.84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孚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孚安公司主体错误。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明知王长峰挂靠在孚安公司名下,实际是王长峰借用孚安公司的资质对外施工,是该案中真正承包济南二建的施工人(有承包合同为证),王长峰借用孚安公司的资质期间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整个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操作、结算、付款、发票工人工资、安全都由王长峰负责。而且承包方式王长峰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且有王长峰与孚安公司协议为证。另王长峰向孚安公司承诺,济南二建所属项目上所属工程款已及时足额发放到了该项目上每一位民工手中,全部工资已结清,项目工地上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债务纠纷。所以说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由王长峰承担,原告诉孚安公司主体错误。2.原告主张的租金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诉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直接与王长峰发生的业务,其承包的业务内容孚安公司并不知情,更不是孚安公司的行为导致的。本案的孚安公司即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又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存在代理或表见代理之法律情形。故原被告诉求孚安公司承担偿还租金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那就是王长峰承担偿还租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孚安公司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的租金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王长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出租人富林租赁服务部(乙方)与承租人王长峰(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富林租赁服务部向王长峰提供工字钢(日租金0.15元/米)、钢架管、顶丝等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具体租赁期间及租赁起止日期甲方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确定,另行通知乙方。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青岛路与潍坊路恒大翡翠华庭A5项目,甲方指定有权收料人为程立磊。租金计算方式:以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日租金)、租赁数量和租赁时间为基础进行计算。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时间(甲方通知的交付时间)送达交付地点的当天为租赁物的租金计费开始时间,以甲方返还租赁物至合同约定交付地点的当天为租赁计费结束时间。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每月25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内供应的租赁物经甲方有收料权的人签收的收料单数量、甲方返还的租赁物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租赁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结算单(或确认书)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租赁期满后,双方对历次租赁物的供应、返还和付款情况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末次结算。2018年7月3日,富林租赁服务部(甲方)与王长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富林租赁服务部向王长峰提供架杆(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丝杠(日租金0.01元/根)等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开始,未约定租赁到期时间。如因乙方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的以及缺失的,乙方按退回时市场单价赔偿。2016年6月3日起,富林租赁服务部开始依约向王长峰指定地点送货,双方自同年6月25日起开始结算。2020年6月3日最后一次出租租赁物。富林租赁服务部提交结算单34张,涉及恒大翡翠华庭A5项目的结算单21张金额共计122953.35元,均附程立磊签字确认;涉及滨河南九项目结算单9张金额共计212703.39元,其中附程立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为147460.22元,未附承租人签字的结算单金额为65243.17元;涉及王长峰项目部的结算单4张金额为3459.08元,均未附承租人签字。据富林租赁服务部陈述,王长峰已支付租赁款95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6日,施工总承包单位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甲方)与分包人孚安公司(王长峰)(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济南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南七地块1#-7#楼、配套公建及周边车库分包给乙方承建,乙方施工代表系王长峰,现场授权领料人系程立磊。本院认为,富林租赁服务部与王长峰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现王长峰租赁款未能及时支付,富林租赁服务部依据结算单向王长峰主张权利,其中附承租人签字的结算单金额共计270413.57元(122953.35元+147460.22元),扣除富林租赁服务部已认可王长峰支付的租赁款95000元,王长峰实际尚欠富林租赁服务部租赁款175413.57元。对于上述金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富林租赁服务部主张的剩余租赁款,因无承租方签字,亦不能与富林租赁服务部提交的附有程立磊签字的部分入库单相印证,故现有证据暂不能证明租赁事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长峰迟延支付租赁款的损失,富林租赁服务部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175413.57元为基数。关于富林租赁服务部要求孚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孚安公司在与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时,王长峰已经作为乙方之一、乙方施工代表列席合同中,故王长峰与孚安公司实际系挂靠关系,即王长峰借用孚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而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王长峰是以个人名义与富林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孚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富林租赁服务部明知该事实的情形下,要求孚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桥区富林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款175413.57元;二、被告王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桥区富林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款利息(以17541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桥区富林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计2531元,由原告天桥区富林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626元;被告王长峰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善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薛 原书 记 员 吕 龙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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