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何佳英、严光琼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218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184号
  • 案件名称

    何佳英、严光琼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修文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何佳英;严光琼;谭逢秀;邹元红;常娥;曾倩;郭洪林;巫源菊;李海;胡才文;胡才军;马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2184号原告:何佳英,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严光琼,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谭逢秀,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邹元红,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常娥,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曾倩,女,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郭洪林,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巫源菊,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胡才文,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胡才军,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马黎,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何佳英、严光琼、谭逢秀、邹元红、常娥、曾倩、郭洪林、巫源菊与被告李海、胡才文、胡才军、马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佳英、严光琼、谭逢秀、邹元红、常娥、郭洪林、巫源菊及本案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被告李海、胡才文、胡才军、马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佳英、严光琼、谭逢秀、邹元红、常娥、曾倩、郭洪林、巫源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八原告果款41,142.65元、资金占用费2,580.10元(以41,142.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4.15%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四被告与八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四被告购买八原告种植的价值41,142.65元的猕猴桃,并承诺于原告提供猕猴桃之日支付果款。其中,被告胡才文让八原告将猕猴桃运到指定的地点,被告李海则负责现场称重,而被告胡才军和马黎负责计数量及结算。然而,原告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如期于原告供货之日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至今仍未支付。四被告长期拒不支付猕猴桃果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果款,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自2020年01月01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辩称:1.我当天称的果子没有那么多。除了巫源菊,其余七个原告的果子都是我称的。具体每个人多少数量,要查看我记账本才清楚。我称重的果子我放在冷库,具体流向我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才文辩称,原告方起诉前,我提供了七个名字给原告方,现在原告只起诉我们四个我有异议。我每家都写条子的,原告方不该一起起诉。原告方起诉的款项不应该由我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才军辩称,我没有统计,收果的时候我没有在场。原告方起诉的款项不归我支付。被告马黎辩称,当时我不在场,我不知情。我也不是股东,我没有参与。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方起诉的款项。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秋天,被告李海经被告胡才文安排,对原告何佳英、严光琼、谭逢秀、邹元红、常娥、曾倩、郭洪林分别出售的猕猴桃进行称重。之后,经被告马黎统计。2020年1月17日,被告马黎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传给原告严光琼图片一张,图片载明内容为:“何加英小果1403×3=4209严红英小果1062×3=3184.*5(小数点后第一位已涂改)谭总小果1128×3=3384.6周元红小1346×3=4037常娥小466×3=1397曾倩小687.6×3=206318274未付”。另查明,1.在原告郭洪林提供的证据手机图片上,能够看出“严红英小果:1061合计:3184邹元红小果:1345合计:4037常娥小果:365合计1397曾倩小果:688合计:2063谭逢绣小果:1128合计:3384郭红林小果:2336(拉冷库)×2合计:4209”的内容。2.2020年01月17日,原告严光琼与被告马黎微信信息中,有马黎语音说“……我在和他们对账,我一哈给你们发过来,我一哈给你们全部发过来,我哪点全部登记的”“……你们放心嘛,没有问题,不管咋说对了账会给你们一个交待的”。3.本案原告何佳英、严光琼、谭逢秀、邹元红、常娥、曾倩、郭洪林出售的猕猴桃系被告李海称重,被告胡才文安排李海称重,被告胡才军参与收购事务。被告胡才军与被告马黎系夫妻,马黎系胡才文、胡才军等聘请的业务人员。4.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责令被告李海提供称重记录而未提供。5.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关于原告巫源菊部分的果款15,86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海、胡才文、胡才军等通过分工收购猕猴桃,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原告何佳英、严光琼、谭逢秀、邹元红、常娥、曾倩、郭洪林分别出售猕猴桃给被告李海、胡才文、胡才军,原告何佳英、严光琼、谭逢秀、邹元红、常娥、曾倩、郭洪林与被告李海、胡才文、胡才军之间分别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方向被告出售猕猴桃后,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本案原告方出售猕猴桃的价款,根据被告马黎发给原告严光琼的信息图片和语音信息以及原告郭洪林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李海经本院责令提供称重记录未提供的情况,并充分考虑相应记账单之间存在的细微记载不同。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何佳英出售猕猴桃价款为4,209.00元,原告严光琼出售猕猴桃价款为3,184.00元、原告谭逢秀出售猕猴桃价款为3,384.00元、原告邹元红出售猕猴桃价款为4,037.00元、原告常娥出售猕猴桃价款为1,397.00元、原告曾倩出售猕猴桃价款为2,063.00元、原告郭洪林出售猕猴桃价款为4,209.00元。上述合计22,483.00元。故对原告何佳英、严光琼、谭逢秀、邹元红、常娥、曾倩、郭洪林要求被告李海、胡才文、胡才军共同支付货款共计22,48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黎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海、胡才文、胡才军、马黎支付原告巫源菊相应果款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关于原告巫源菊部分的果款15,86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撤诉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作明确。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以实际欠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方主张的其余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才文以自己已提供了七个名字给原告方,原告方只起诉我们四个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因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有选择的权利,故对被告胡才文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才文、胡才军主张自己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胡才文、胡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佳英、严光琼、谭逢秀、邹元红、常娥、曾倩、郭洪林支付所欠货款22,48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以实际欠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佳英、严光琼、谭逢秀、邹元红、常娥、曾倩、郭洪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0元,减半收取计447.00元,由原告巫源菊负担172.00元,原告何佳英、严光琼、谭逢秀、邹元红、常娥、曾倩、郭洪林共同负担29.00元,被告李海、胡才文、胡才军共同负担2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道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任会平(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