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虎强诉被告李茂源、李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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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380号案件名称
原告宋虎强诉被告李茂源、李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博仁;李茂源;宋虎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303民初380号 原告:宋虎强,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址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源,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李博仁,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宋虎强与被告李茂源、李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琪、被告李博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李茂源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李博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李茂源以其急需一笔资金作为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壹拾壹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需要,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利息约定月息壹分,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同时约定李茂源用自己一辆汽车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李茂源指定的被告李博仁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分三笔共转账11万元。2018年4月15日左右,被告李茂源称有事要用车,随即将其汽车开走,再无法联系。李茂源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李茂源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如期还本付息。李茂源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李博仁的个人账户,李博仁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证明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茂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该合同合法有效; 2、转账记录三笔,证明2018年2月11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李茂源指定的李博仁账户转款11万元,原告出借11万元的事实; 3、(2020)陕0303民初2766号案件民事答辩状,证明李博仁的账户是李茂源向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是李茂源。 被告李茂源未到庭应诉。 被告李博仁辩称,原告宋虎强与第二被告李博仁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13日,第一被告李茂源用其所有的陕CXXXXX号奔驰轿车作为质押,向第二被告借款二十万元。2018年1月18日,第二被告配合第一被告将陕CXXXXX号车辆手续押给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从该公司办理一笔借款。2018年1月19日,第一被告归还第二被告借款部分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005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万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起来到第二被告位于金台区宝十路大成公寓1楼办公室,办理归还剩余借款及赎车事宜。当时双方朋友李**飞在场。李**飞问原告来干什么,原告明确说和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来给第一被告帮忙还款赎车。第二被告通过微信将自己名下建行卡号发送给第一被告。然后,第一被告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给第二被告转款11万元。第二被告在确认还款到账后,向第一被告归还了陕CXXXXX号车辆及车辆手续。因此,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用于归还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的借款,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关系,第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博仁为证实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车辆质押合同、借据、视频,证明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借款并质押车辆的事实; 2、第一被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借款合同、建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截图照片,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还款赎车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第二被告转款是为了给第一被告还款赎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第一被告李茂源与第二被告李博仁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以其陕CXXXXX号奔驰车一辆作为质押,从第二被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商业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当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分别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载明经借款人确认,借款已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其陕CXXXXX号车辆作为抵押物,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月息为壹分。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来到第二被告处,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将11万元转账支付至第二被告账户。第二被告收到该款后,将第一被告质押的陕CXXXXX号车辆交付于第一被告和原告。第一被告又将该车辆交与原告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4月,第一被告以临时用车为由从原告处将陕CXXXXX号车辆开走。由于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宋虎强与第一被告李茂源签订的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第一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11万元借款支付至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二被告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李茂源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李博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李博仁不予认可,辩解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1万元系第一被告用于还款赎车,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一被告将车辆质押于第二被告处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亦认可11万元系偿还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的借款,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茂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虎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虎强对被告李博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62元,由被告李茂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丽 人民陪审员 魏菊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容源萍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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