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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运江、海城市析木镇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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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758号
  • 案件名称

    于运江、海城市析木镇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于运江;海城市析木镇人民政府;海城市析木中心校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运江,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城,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城市析木镇析木村。法定代表人:张立夫,该镇镇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城市析木中心校。住所地:海城市析木镇。法定代表人:朱明亮,该校校长。上诉人于运江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析木镇人民政府、海城市析木中心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运江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990号民事裁定。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办理并缴纳1993年-2000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1981年8月-2000年3月期间,上诉人在海城市析木镇任职教师。2000年3月因政府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此前未给上诉人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二、缴纳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是否可以补缴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的费用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常办理社保时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现该手续无法办理,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上诉人现阶段可以办理的养老保险手续属于自然人保险,与单位保险并非是同一情形,产生损失的赔偿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无理,上诉人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海城市析木镇人民政府未到我院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海城市析木中心校辩称:服从一审裁定。于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81年8月-2000年3月期间,于运江在海城市析木中心校处工作,任职教师,并多次获得先进教师称号。2000年3月因政府文件规定,海城市析木中心校与于运江解除劳动关系,但海城市析木中心校此前未给于运江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致使于运江利益受损。于运江认为:海城市析木中心校的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于运江长期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海城市析木镇人民政府、海城市析木中心校赔偿因未给于运江缴纳1993年-2000年3月养老保险费用产生的经济损失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8月,海城市析木中心校雇佣于运江先后在海城市析木镇龙凤峪小学、达道峪小学、红土岭小学、析木中心小学从事幼儿教师一职。2000年3月,海城市析木镇人民政府及海城市析木中心校在统一整顿民代幼时将于运江辞退。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于运江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而导致于运江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且于运江未提供证据证明60000元损失计算依据的合理性,故于运江要求海城市析木镇人民政府、海城市析木中心校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支付相应的费用损失60000元,因于运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且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于运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运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于运江。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于运江1963年10月27日出生,1981年8月,受雇于海城市析木中心校从事幼儿教师一职,2000年3月,海城市析木镇人民政府及海城市析木中心校在统一整顿民代幼时将于运江辞退。此前,虽海城市析木中心校未给于运江缴纳社会保险,但此后于运江仍有足够年限可以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至其退休时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于运江可以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故于运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非海城市析木中心校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所导致,故于运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运江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于运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冷新生书 记 员 刘萌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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