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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燕妮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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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213号
  • 案件名称

    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燕妮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燕妮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3民初213号原告(被告):李燕妮,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飞,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凌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李燕妮与被告(原告)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鲜森”)劳动争议一案,李燕妮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第2725号裁决书,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李燕妮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燕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阳,被告(原告)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飞、成凌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燕妮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人力行政部负责人,双方约定工资为岗位工资10800元/月+绩效2700/月。2019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调整,将原先的工资调整为岗位工资6400元/月+绩效工资1600元/月+项目奖金。其中,项目奖金按照项目拨付款金额的20%确定并一次性发放。之后,被告又提出变更项目奖金发放方式,并于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李燕妮项目申报工作的奖励执行方式》,载明:根据公司员工李燕妮申请的奖励资金项目,按之前约定的项目拨付金额的20%对李燕妮进行奖励。经公司与个人协商,对原20%的奖励金额一次性发放方式,协商为阶段性发放方式:1、项目拨付款到账后,按10%的项目拨付款先行发放。2、剩余10%的款项,按本年度剩余季度和本年终呈比例发放,其中季度比例按8%进行平摊发放,年终发放剩余的2%.《关于李燕妮项目申报工作的奖励执行方式》还附有涉及款项支付明细,对原告申请的三个项目的总金额、各阶段支付比例和金额等均有明确的说明。但是,被告仅于2020年4月和2020年6月分别支付项目奖金26700元、7120元,之后再未支付,至今拖欠原告项目奖金49938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双方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项目奖金499380元;2、与被告(原告)承担起按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被告(原告)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1、原告提出的关于李燕妮项目申报工作的奖励执行方式,该证据为审批过程资料,该文件即无公司盖章也无公司领导及财务主管签字,其上签字的两人均为平级和刚入职员工,故不属于企业与其签订的绩效工资决策文件;2、该执行方法,没有公司盖章也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协议资料;3、该文件系原告自行制作,需要经过公司审批同意后方能执行,不能作为本案并案依据;(二)原告提出的三个项目资金均属于国家要求转款专用的定向补贴资金,无论是企业或者个人都不能随意作为企业资金作为发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来鲜森诉称,一、仲裁裁决主张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奖金446060元,做出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1、仲裁裁决以《关于李燕妮项目申报工作的奖励执行方式》(以下简称《执行方式》)文件为依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一致,按照文件内容发放项目奖金。但是首先《执行方式》此文件既无原告公司公章,也无被告李燕妮本人签字,无法证明双方达成合意,更不能作为公司对被告做出的单方承诺,只可能是公司内部的讨论意见或其他草稿。其次既然所称为项目奖金,即是公司对完成项目申请工作的整个团队进行奖励,目前原告公司补贴类奖励均面向原告公司的拓展部团队整体。最后,《执行方式》仅显示双方有过协商过程,不能证明被告薪酬方式已经发生变更。2、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已经按照《执行方式》的约定发放了首次款2.67万元,第二季度奖金0.712万元。《执行方式》上署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内容所示第一笔奖励到账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但被告提供的为2020年3月未来鲜森工资表,与《执行方式》所约时间均不相符,根本无法以此证实公司按照《执行方式》履约。综上所述,作为公司内部讨论意见或草稿的《执行方式》,无法证实原告对被告有过单方承诺,也无法说明内容提及的奖金是否存在并最终实行,而被告提供的与《执行方式》时间不符的工资条,更无法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发送奖励,故仲裁裁决据此要求原告支付446060元项目奖金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员未经法定程序对所有证据进行质证,且当庭指导被告如何出示证据,违反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1、仲裁裁决中列举的工资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等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仲裁开庭时并未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如工资条、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仅在庭后私下发给原告,仲裁庭也未组织双方对此类补缴证据再次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既无法说明事实,也不符合相关仲裁程序要求。2、本案仲裁开庭时,仲裁员在被告准备证据并不充足的情况下,却预先知道被告有哪些证据,并当庭一步一步引导被告出示各项证据,违背了仲裁员公道正派的职业道德要求,在仲裁此案时有明显的倾向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向原告(被告)支付项目奖金446060元;2、判令由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被告)李燕妮辩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项目奖金。《关于李燕妮项目申报工作的奖励执行方式》(以下简称《执行方式》)对李燕妮的项目奖金金额和支付时间有着明确的约定,虽然《执行方式》没有被告盖章,但被告总经理胡某某和董事长李洸已经签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总经理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执行方式》是合法有效的文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奖金。其次,《执行方式》载明的三个项目全部都是原告自主完成的,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团队。而且《执行方式》明确约定原告个人的项目奖励是20%,至于被告是否给公司其他人员奖励,那完全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执行方式》载明中小企业技改专项资金26.7万元,到款时间为2020年4月3日,而非被告所说的2020年4月30日。被告每月支付员工工资的时间是次月20日前后,2020年4月3日项目资金到账时,2020年3月工资尚未支付,故被告在2020年4月20日一并支付了第一笔项目奖金26700元。2020年6月19日支付5月份工资时,支付了第二笔项目奖金7120元,被告完全是按照《执行方式》确定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项目奖金的,被告现应当支付剩余项目奖金。劳动仲裁程序也并不存在违反仲裁法相关规定的情形,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李燕妮于2018年7月2日入职被告(原告)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止;李燕妮任人事行政负责人,工作地点为西安,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岗位工资10800元/月,绩效工资2700元/月。2020年1月李燕妮工资调整为岗位工资6400元加绩效工资1600元。从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工资表上可见:2020年3月申请人的工资为岗位工资6400元加绩效工资1600元加其它26700元,2020年5月工资为岗位工资6400元加绩效工资1600元加其它7120元,2020年其余月份工资均为岗位工资6400元加绩效工资1600元。2020年6月19日未来鲜森向李燕妮出具《关于李燕妮项目申报工作的奖励执行方式》,其中载明:根据公司员工李燕妮申请的奖励资金项目,按之前约定的项目拨付款金额的20%对李燕妮进行奖励。经公司与人个协商,对原20%的奖励金额一次性发放方式,协商为阶段性发放方式:1、项目拨付款到账后,按10%的项目拨付款先行发放。2、剩余10%的款项,按本年度剩余季度和本年终呈比例发放,其中季度比例按8%进行平摊发放,年终发放剩余的2%。附涉及款项支付明细:中小企业技改专项资金:(金额)26.7万元、(到款后首次支付10%)2.67万;(剩余季度支付8%)0.712万元、0.712万元、0.712万元;(年度支付2%)0.534万元。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金额)200万元、(到款后首次支付10%)20万;(剩余季度支付8%)5.33万元、5.33万元、5.34万元;(年度支付2%)4万元。稳岗资金:(金额)39.9万元、(到款后首次支付10%)3.99万元;(剩余季度支付8%)1.064万元、1.064万元、1.064万元;(年度支付2%)0.798万元。该奖励执行方式协议由未来鲜森总经理胡某某与董事长李洸签字确认。李燕妮负责申请办理的上述三个项目拨付款均已到账。另查明,李燕妮于2020年9月7日离职。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燕妮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共计3017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项目申报工作的奖励执行方式、工资条、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流水、工资表、保单、保函、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是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被告)李燕妮与被告(原告)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约定了《关于李燕妮项目申报工作的奖励执行方式》,载明了各个项目奖金的发放数额、发放条件、发放期限,并由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中的中小企业技改专项资金项目奖金,已按约定经公司财务部门向李燕妮发放了首次款2.67万元、第二季度奖金0.712万元。双方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奖励执行方式。庭审中未来鲜森辩称,与李燕妮无书面事前约定奖励提成,李燕妮无证据证明其应得到奖励提成,《执行方式》为审批过程资料,其上签字的两人均为平级和刚入职员工,故不属于企业与其签订的绩效工资决策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来鲜森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执行方式》,且李燕妮负责申请的奖励项目资金已全部到位,项目奖金已具备发放条件,现李燕妮主张未来鲜森支付拖欠项目奖金499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李燕妮支付拖欠项目奖金499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原告)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被告)李燕妮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李燕妮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原告)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3017元,由被告(原告)西安未来鲜森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被告)李燕妮已预交财产保全费,故被告(原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芷  瑜                           二〇二一年   九 月八 日                 书  记  员   李      玺  打印:相丽华       校对:李  玺      2021年  月  日送达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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