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云怡、刘军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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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852号案件名称
朱云怡、刘军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朱云怡;刘军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怡,女,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明,男,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云怡因与被上诉人刘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云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刘军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军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军明虽然通过手机向张**转账20000元,向朱云怡母亲杜玉梅转账20000元,并由朱云怡取出,但刘军明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朱云怡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一审判决认定刘军明向案外人张**、杜玉梅转账就是向朱云怡出借资金,并与朱云怡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于法相悖。2.本案中,王某是刘军明出借资金的利害关系人,王某应承担债务,一审判决竟然采信王某推卸责任的证言,违背了认定证据效力的法律规定。刘军明答辩称,刘军明通过手机向张**转账20000元,向杜玉梅转账20000元,朱云怡收到该40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是刘军明和朱云怡的借款介绍人,都认识双方,不是刘军明的利害关系人,王某不承担责任。刘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云怡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军明通过其同学王某认识朱云怡,2020年5月14日,刘军明通过手机银行向张**账户转账20000元、向杜玉梅(朱云怡母亲)账户转账20000元。朱云怡陈述收到该40000元,并将40000元取出后交给了王某,王某将此款交给一个姓杨的人。出庭证人王某对朱云怡陈述“将40000元取出后交给了王某,王某将此款交给一个姓杨的人”不予认可。借款发生后,朱云怡通过微信共向王某转账15000元,王某收到该15000元后转给刘军明。朱云怡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我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王某说这个钱与我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要求朱云怡对此举证,而朱云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刘军明举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期证明朱云怡认可向刘军明借款60000元。朱云怡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亦不能达到刘军明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军明通过手机银行向张**账户转账20000元、向朱云怡母亲杜玉梅账户转账20000元,朱云怡收到了该40000元。虽然朱云怡抗辩称该40000元取出后交给了王某,但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予以否认,朱云怡对其抗辩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后朱云怡通过王某向刘军明归还了15000元,故朱云怡应当向刘军明归还借款的数额应为25000元。关于利息,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刘军明要求朱云怡支付的利息应以25000元为本金,按刘军明起诉时(即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刘军明要求朱云怡偿还现金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军明陈述“2020年5月14日,我在南京一个银行,我记不清楚,我拿的农行卡,但是取款机不是农行的,我取了20000元现金,产生了200元费用。我将钱送到一个浴室(当时没有营业),朱云怡、王某,还有朱云怡一个朋友。我将钱交给朱云怡”。对刘军明陈述的20000元现金借款,朱云怡不予认可。仅凭刘军明的陈述及王某的证言(王某出庭证明刘军明取了20000元现金交给朱云怡),不足以证明刘军明与朱云怡之间存在该20000元借贷关系。故对刘军明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朱云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军明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2020年1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刘军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刘军明已预交),由朱云怡负担257元,由刘军明负担2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云怡提交了其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王某是本案借款关系人,该款实际是姓杨的借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存疑,且聊天记录内容只能证实对话双方数次商谈向“老杨”催促还款,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朱云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虽不能提交证明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交付的相应证据时,其已经对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提出双方之间款项交付源于其他基础事实,则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刘军明提交了40000元转账凭证,朱云怡认可收到该款,但否认与刘军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抗辩称该款应当由案外人偿还。除本案双方诉争的借还款之外,朱云怡与刘军明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朱云怡也不能举证证明其经手的款项是案外人向刘军明所借。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刘军明和朱云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综上所述,朱云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朱云怡已预交),由上诉人朱云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忻 越审判员 袁 辉审判员 马腾跃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越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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