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信宁、樊荷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928民初2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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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8民初2329号案件名称
党信宁、樊荷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旬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党信宁;樊荷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28民初2329号原告:樊荷花,女,1995年12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被告:党信宁,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樊荷花与被告党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樊荷花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借款金额1382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足额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分文,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党信宁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旬阳市,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 静 书 记 员 李 潇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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