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忠、王志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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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异529号案件名称
李惠忠、王志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惠忠;王志刚;马昆;李化康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529号申请人:李惠忠,男,汉族,1951年7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申请执行人:王志刚,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被执行人:马昆,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李化康,女,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王志刚与马昆、李化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惠忠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2020)津0103执244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李惠忠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和信公证处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2021)津和信证字第69号公证书及(2021)津和信证字第77号公证书,2021年1月27日发行的《天津日报》。本院查明,就原告王志刚与被告马昆、李化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津0103民初1355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即本院(2020)津0103执2449号执行案件。2020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20)津0103执244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2021年1月14日,王志刚与李惠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志刚将依(2018)津0103民初1355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中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无偿转让给李惠忠,李惠忠表示接受该转让;王志刚认可李惠忠与其共同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经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的(2021)津和信证字第69号公证书确认。同日,王志刚向被执行人马昆、李化康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情况,经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的(2021)津和信证字第77号公证书确认。王志刚在2021年1月27日发行的《天津日报》上刊登了债转公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该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志刚已与申请人李惠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2018)津0103民初135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李惠忠,该书面协议且已经债权人王志刚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不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李惠忠申请追加其为(2020)津0103执244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李惠忠为(2020)津0103执244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树江审判员 常 迎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 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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