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3民初1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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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23民初1060号案件名称
隆德县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隆德县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3民初1060号原告:隆德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清凉劳务移民安置区。系该公司代理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年56岁,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红崖社区。 原告隆德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原告隆德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被告已付清所欠原告物业费。故原告隆德县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德县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存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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