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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江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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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700号
  • 案件名称

    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江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江红;王海清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佳斌,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麒,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红,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系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海清,男,汉族,1959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江红及原审第三人王海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族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驳回刘江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系王海清和刘江红签订,班组结算单系其双方自行结算。刘江红主张王海清系得到民族建设公司的授权,且手持授权书与刘江红签订合同,但其当时没有索要授权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民族建设公司明确反对签订案涉合同,故案涉合同主体不是民族建设公司。刘江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刘江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民族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刘江红工程款2029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296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日止)。以上暂明确金额合计233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民族建设公司在湖南省株洲市成立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简称“民族建设公司株洲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联系业务。2018年9月4日,民族建设公司株洲分公司被注销。2014年1月12日,民族建设公司发鄂民建办字(2014)005号《任命书》,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相关人员如下:王海清为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行使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职权。”,并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委托代理证书》,全权委托王海清为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刘江红(乙方)与王海清(甲方)签订《外墙内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合同价款、组织领导、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结算及付款方式和验收程序及保修、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事项。其中乙方承包的案涉工程为1、2栋,结算及付款方式验收程序及保修:1.按6层大面积完工进度付实做面积的70%结算。2.整体保温工程完工后,付实量工程款金额的80%。3.验收监测抽心、保温备案资料交接项目部付至工程实测面积金额的95%。4.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总合同金额。王海清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江红按约履行了合同,民族建设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3月15日,经刘江红、王海清和案外人王某结算,制作了《磐石·辉煌时代保温班组结算单》,总计工程量为1382979元,其中1栋的工程款为711043.32元,2栋的工程款为671935.68元。刘江红确认民族建设公司已经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180000元,同时民族建设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也予以认可(其中民族建设公司株洲分公司付款1100000元,案外人王云华支付80000元),尚欠202979元的工程款。2016年6月16日,案涉工程磐石·辉煌时代1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7日,案涉工程2栋竣工验收合格。再查明,王海清与民族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2014年1月15日,王海清借用民族建设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湖南磐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于当天与民族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以《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执行前提,王海清的承包方式为自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民族建设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族建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2、民族建设公司应否向刘江红支付工程款202979元占用期间利息。现评析如下:一、民族建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虽然刘江红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重要凭据之一《外墙内保温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为王海清,但刘江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海清系民族建设公司在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刘江红与民族建设公司进行合同签订、施工衔接、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工程款催收等行为,即王海清在工程中的所有行为系代表民族建设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虽然民族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民族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合同发包方为王海清,民族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民族建设公司应否向刘江红支付工程款202979元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刘江红主张民族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4.75%计算,对刘江红要求按6%的利率计算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现原、民族建设公司均认可民族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180000元,案涉工程总价为1382979元,因此民族建设公司尚欠刘江红工程款为202979元。因双方在《外墙内保温分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又根据民族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可知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1栋已于2016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栋已于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刘江红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应当分栋分时间计算。案涉工程1栋和2栋,其工程款的5%需分别在2017年6月16日和2018年1月17日之前付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均不宜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而是应当分别从2017年6月17日和2018年1月18日起算;而1栋和2栋的95%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栋的工程款为711043.32元,2栋的工程款为671935.68元,民族建设公司已支付1栋和2栋的工程款合计1180000元,因未指明具体的支付栋数,一审法院拟民族建设公司分别支付1栋和2栋的工程款分别为590000元。因此,案涉工程95%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2979元【(1382979元×95%-1180000元)×4.75%÷12×24.5=12979元】;1栋工程款的5%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413元(711043.32元×5%×4.75%÷12×24.25=3413元);2栋工程款的5%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685元(671935.68元×5%×4.75%÷12×12.67=1685元),上述资金占用利息合计18077元。对于刘江红诉请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海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民族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江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297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18077元(所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2019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届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按照年利率4.7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由刘江红承担人民币202元,民族建设公司承担人民币459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民族建设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海清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工程款是多少。首先,王海清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由其代表民族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从工程施工以来,一直由其负责工程相关事务,故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王海清系代表民族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工程款。其次,王海清与刘江红对案涉工程量已经结算,民族建设公司也向刘江红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民族建设公司没有提交不能与项目负责人结算的反证,且该结算金额与民族建设公司主张的金额差异不大,故一审以结算单为依据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敏审 判 员  卢飞虎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河书 记 员  贺双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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