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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秋群、胡喜滔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35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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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135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应秋群、胡喜滔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缙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应秋群;胡喜滔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3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应秋群,女,1982年06月07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胡喜滔,男,1975年04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应秋群与被执行人胡喜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浙1122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应秋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胡喜滔支付申请执行人应秋群40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胡喜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胡喜滔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胡喜滔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存款,已被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两辆车辆均已被本院查封,但尚未实际扣押。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978.29元,扣除案件受理费800元、部分执行费178.29元,申请执行人应秋群受偿0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喜滔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胡喜滔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且拒不交付已被本院查封的车辆,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喜滔分别作出罚款1000元、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胡喜滔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应秋群。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胡喜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3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吕飞达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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