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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韩城市舆佳图文彩印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81民初1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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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民初1962号
  • 案件名称

    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韩城市舆佳图文彩印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韩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韩城市舆佳图文彩印中心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581民初1962号原告:韩城市XX中心。经营者:赵引梅,女,汉族,1985年XX月XX日出生,住韩城市XX街XX道XX庙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韩城市桢州大街与盘河路十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10581MA6YD7XC7L。   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茂兴,XX村XX村委会主任。住所地:韩城市XX城XX庙XX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581ME3440168T。原告韩城市舆佳图文彩印中心与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XX中心经营者赵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城市XX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2月至7月期间广告制作费84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XX庙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卫根旺从2月份在XX庙XX村制作党建、横幅、制度牌等,截止6月19日开票,共合计8490元。2019年10月,庙后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变更,我多次要求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开庭审理中,原告韩城市XX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庙后村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共欠原告广告牌制作费用8490元。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及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21年8月24日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茂兴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XX村XX村委会主任王茂兴及庙后村监委会主任均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签字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自2019年2月至6月陆续向原告韩城市XX中心订制了各类广告牌,待全部广告牌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后,原告韩城市舆佳图文彩印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了一张849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附带广告牌制作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与广告牌制作清单由经手人王建存签字确认,增值税发票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卫根旺签字确认。后由于村两委换届,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又经新任村委会主任王茂兴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但该笔广告牌制作费用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韩城市XX中心广告制作费84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综上所述,对原告韩城市舆佳图文彩印中心要求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广告牌制作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城市XX中心支付广告牌制作费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武威20210581196292610581677202107055000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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