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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黄兴国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3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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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385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黄兴国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黄兴国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38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住所地:邵东市两市镇荷花路194号。负责人:王启湘,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云(特别授权),系该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黄兴国,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邵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邵东支行”)与被告黄兴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邵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因透支贷记卡产生的款项116703.56元(其中拖欠的借款本金99897.96元、利息8471.96元、手续费2962.65元、违约金5640.99元),上述款项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此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黄兴国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卡号为62×××44,被告黄兴国开卡后于2019年5月29日进行最后一次透支使用。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黄兴国向原告透支的款项为116703.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黄兴国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农行邵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兴国在原告农行邵东支行处申办领用了涉案信用卡后,即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使用信用卡后,应在合同规定的还款到期日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黄兴国借款后,在借款到期还款日之后较长的时间内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农行邵东支行要求被告黄兴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99897.96元、利息8471.96元、手续费2962.65元、违约金5,640.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借款本金99897.96元,支付利息8471.96元、手续费2962.65元、违约金5,640.99元,共计116703.56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此后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黄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苏云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嘉熙代理书记员  金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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