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艳杰、赵京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4民初8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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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4民初8495号案件名称
许艳杰、赵京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许艳杰;赵京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4民初8495号原告:许艳杰,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赵京超,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许艳杰与被告赵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京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带合作关系。2021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0000元作为面沙款向巩义某搅拌站送货,两人商定待搅拌站结清货款后将本金及利润还给原告,后搅拌站将货款清算完毕并支付给被告,被告迟迟未按照约定将本金及利润偿还。后经过原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及利润2500元,还有本金40000元迟迟未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赵京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艳杰与赵京超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15日,二人合伙向巩义一个搅拌站送货,许艳杰通过微信向赵京超转账60000元作为面沙款。后二人不再合伙,双方结算后,赵京超于2021年7月31日向许艳杰出具4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艳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赵京超4101811976××××××××,通讯地址:巩义市,158××××6898”。许艳杰向本院提供其与赵京超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许艳杰转给赵京超60000元,后搅拌站将货款清算完毕并支付给赵京超,赵京超仅偿还了许艳杰本金20000元及利润2500元,剩余本金40000元未按照约定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赵京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京超在与许艳杰结算后向许艳杰出具借条,证明其向许艳杰借款40000元,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许艳杰请求赵京超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赵京超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许艳杰请求赵京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京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艳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赵京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高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赵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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