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淑香、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83民初4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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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83民初4397号案件名称
邢淑香、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邢淑香;韩艳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83民初4397号原告:邢淑香,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现住迁安市。被告:韩艳丽,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邢淑香与被告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00元。2.被告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今邢淑香借给韩艳丽人民币大写三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利息为每月2%,到期本金及利息全部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9日之间陆续偿还原告借期内利息600元,逾期(2020年5月20日-同年6月19日)利息600元及借款本金5100元,至今下欠24900元本金及2020年6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韩艳丽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账户3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邢淑香借给韩艳丽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2%,到期本金及利息全部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9日间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300元,其中包括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利息600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利息600元,偿还本金5100元,故截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900元及利息,其中拖欠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996元(24900元*月息2%*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经核算,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9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3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为2%,故扣除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被告已偿还本金5100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00元。根据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前的部分本院按月息2%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息15.4%)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淑香借款本金24900元及利息(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99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被告韩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秀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洪君书 记 员 李 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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