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靖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102刑初1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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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刑初1070号案件名称
吴靖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吴靖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靖,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龙山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长芙检刑诉[202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靖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吴靖饮酒后驾驶湘U×××××号小型轿车从长沙市时光公寓酒店附近出发,途经人民路,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至东二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吴靖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吴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靖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靖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吴靖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靖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吴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谭颖琳书 记 员 施江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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