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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豪普置业有限公司、史海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14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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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14893号
  • 案件名称

    西安豪普置业有限公司、史海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西安豪普置业有限公司;史海伦;杜仕川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4893号原告:杜仕川,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XX镇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XXXX602087695。原告:史海伦,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04134327。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993。法定代表人:周西红,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仕川、史海伦与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仕川、史海伦,被告豪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仕川、史海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32400元;3.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务工费17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首付,2017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按揭购房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方的原因交房时间一推再推,而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抵押,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按揭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无果,被告因多方债务要求原告全款支付,而原告本就经济拮据,支付首付都是向亲友借贷,今勉强凑够房款,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拒绝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豪普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依约办理好按揭,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件,案涉合同已经依法解除。2.原告所谓逾期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32400元及逾期交房而产生的务工费17600元,均与被告无关。3.本案诉讼费用的发生是原告错误起诉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首付款收据、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单、律师函回复、电话录音、网络截图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告杜仕川、史海伦(买受人)与被告豪普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预售的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以南美寓华庭三期(高新尚居)第1幢2单元5层205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2.8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303.5元,房屋总价款356459元,买受人应当于2017年6月14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16459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2﹪,余款人民币24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该商品房系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为出卖方,抵押权人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日期2014年2月7日,债务履行期限1年;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并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同时,还对房屋逾期交付手续、面积差异处理、规划设计变更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13日,原告杜仕川、史海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6459元。2020年12月9日,被告委托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刚向二原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根据豪普公司介绍以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致函律师了解到杜仕川、史海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杜仕川、史海伦购买美寓华庭三期(高新尚居)单元房一套,在杜仕川、史海伦首付款支付后,剩余大部分房价款应当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本工程建设。截止目前,杜仕川、史海伦未能支付剩余大部分房款,致函律师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杜仕川、史海伦仅仅支付了首付款款项,剩余大部分款项至今未付,表明杜仕川、史海伦主要债务已经无法得到继续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豪普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现豪普公司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解除与杜仕川、史海伦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杜仕川、史海伦接到本律师函后该合同立即解除。2021年3月9日,二原告向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回复》,载明:二原告与豪普公司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因出卖人没在2017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预售资金监管帐户被查封。因此继续履行买卖购房合同,目前房款已凑齐,请及时联系杜仕川、史海伦。庭审中:1.二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豪普公司有经济纠纷,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房屋2017年左右被法院查封、冻结,致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办理不了按揭贷款。被告认可二原告未成功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抵押有问题所致。2.被告称案涉房屋于2013年前后开始建设,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资金链断裂的问题,导致工程款一直未按时支付,施工方一直未将验收备案的相关证明材料交付,现在小区的消防、工程验收备案均未完成,幼儿园及停车车库也没有移交,存在很多问题,案涉房屋未达到办理贷款和交付房屋的条件。3.二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的房屋租赁费用32400元系其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租房费,第三项诉请的务工费17600元系其为处理案涉事务从内蒙往返花费的费用,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杜仕川、史海伦与被告豪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抵押出现问题后,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房子被法院查封、冻结,故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此非因二原告的原因所致,所以二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本案现有证据中,无法证实2020年12月9日被告委托律师向二原告发送《律师函》之前曾先行向二原告催告支付剩余购房款, 故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其向二原告发送《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被告抗辩案涉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并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款未按时支付,施工方未将验收备案的相关证明材料交付,消防、工程验收备案均未完成,案涉房屋尚未达到交付的条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务工费的诉请,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各项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仕川、史海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杜仕川、史海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君 梅  二O二一年九 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打印:扈艳红       校对:郭少勇      2021年  月  日送达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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