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宏、马玉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399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3992号案件名称
李长宏、马玉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长宏;马玉宝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3992号原告:李长宏,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繁荣社区5栋4单元302。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刘香伶,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宝,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花园小区17号楼4单元403。原告李长宏宇被告马玉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7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24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向原告出售鲅鱼圈区蓝湾半岛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名义于2017年12月先后三次共收取了原告35万元房款。后被告无法出售此房屋,给原告退还了部分房款。2020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7万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前。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此欠款。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玉宝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李长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马玉宝欠李长宏人民币拾柒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以前所有欠据时效,以此据为准”。另查,原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到本院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马玉宝欠原告李长宏17万元及利息,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与2021年10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7万元及本金17万元的利息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利息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原告可以申请执行全部欠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1张、收据3张、双方签字确认的法院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收据以及双方确认签字的调解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7万元房款的事实,该房款被告应予给付,并按约定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房款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长宏房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马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嘉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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