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马某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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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963号案件名称
董某、马某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董某;马某;王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马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判将二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认为不构成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董某与被告马某系同村邻居,2020年7月6日,被上诉人马某叫上诉人去给他在三门峡经营的成都地摊鱼饭店干活,每个月3000元工资,上诉人刚去,被上诉人马某便称其急用钱,需向上诉人临时转借,因被上诉人马某之前曾多次向上诉人借过款,并且均已按约归还,相互比较信任,因此,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7月6日、7月7日按照马某提供的、被上诉人王某的账户转款16000元。此事实,原判已予确认。虽然,二被上诉人提出该转账行为系上诉人入股经营的成都地摊鱼饭店的投资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有以该16000元系偿还双方之前债权或者其他债务的抗辩和证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况且,关于上诉人与包括二被上诉人在内的地摊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以二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撤消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决包括返还上诉人转让款70000元。现原判又以双方存在转让成都地摊鱼饭店合同纠纷等因素,认为双方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判适用了上述法律,却未依法判决。具体案件而言,二被上诉人明确承认确实收到了16000元,但仅是以案涉借款系上诉人的入股款进行抗辩,对此抗辩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同时二被上诉人从未提出案涉借款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进行裁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需要指明的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前根本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即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在此之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马某也早已清结债务;关于双方之间饭店转让款70000元与本案更是毫无关系,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的民间借贷案件与饭店转让合同纠纷混淆而论,不仅毫无证据,判决之间更是自相矛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对本案重审另判,以示公平公正。 马某、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被告马某让原告董某向其提供的被告王某的账号中转款16000元,原告依照马某的要求分两次向该账号中转款共计16000元,二被告认为该转账系原告入股经营成都地摊鱼饭店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债权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转让成都地摊鱼饭店合同纠纷等事实和因素,认定被告马某让原告转款至指定账户的行为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董某在其微信“三门峡店股东群”发消息称“投钱的时候我也投了,为什么不给我发账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对2020年7月6日、7日上诉人董某向被诉人马某提供的被上诉人王某账号中转款16000元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投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门峡店股东群”载明“7月21日,董某说‘员工要求玩(晚)上加顿饭大家考虑一下’8月3日,上诉人董某说‘投钱的时候我也投了为什么不给我发账单’”等内容,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投资款。现,上诉人董某没有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故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驳回上诉人董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解和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奕璇书记员 陈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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