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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清岭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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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60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清岭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清岭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王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岭,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徐浩瀚,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岭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冀098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远超过车辆实际修理价格。依据冀高法31号文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的清单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由于本案的评估金额过高,存在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获取不当利益的可能。二、鉴定报告认定残值数额过低,我方要求回收残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之规定,我方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车辆更换部件残值进行回收,或者对车辆残值进行竞价,如果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更换下来的残值配件灭失,致使我方权利受损,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其不能向我方交付残件的情况下,我方亦不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鉴于车损评估金额明显过高,我方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核实车辆的实际修复情况、更换的配件情况。张清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车损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实际勘验车辆后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金额已经扣除相应残值,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清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8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2020年3月10日23时10分许,吴鹏达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海××××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原告张清岭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相撞后,吴鹏达所驾车辆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吴鹏达受伤、双方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鹏达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清岭负事故同等责任。冀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亚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5123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0年4月27日,张亚坤为原告张清玲出具证明,证明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张清岭,并由原告张清岭全权负责该事故赔偿事宜。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张清岭驾驶证、冀J×××××号车辆行驶至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单方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真实,予以认可,依据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88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张清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清岭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原告张清岭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车损保险限额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82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第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清岭保险金88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所作,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车辆残值金额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时已经予以扣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向其交付车辆残值其就不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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