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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馨、杨丹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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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356号
  • 案件名称

    王馨、杨丹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王馨;杨丹;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馨,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丹,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鲍家乡桃园村。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王馨因与被上诉人杨丹、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闾山旅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且上诉人不负担案件任何费用;2、追加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铁军为被告,并追究其强立债权、强制施工、联合桃园村部分农民工组成团伙伪造施工证据、拖欠工程款等民事刑事责任;3、追加实际施工人孙高宁和工长刘伯勇为涉案人到庭,交付相关材料,澄清事实。事实和理由:2020年,实际施工人孙高宁(有协议签字为证,王馨原与孙高宁系夫妻关系),工地工刘伯勇。因工程价格超低,且实际指挥控制权皆在杨铁军等人之手,故不愿继续为之。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掌权人杨铁军(与现在的公司法人李莹不发生任何关联),联合景区所在桃园村村民,找上王馨工作的所在学校,威胁并强制施工。王馨系在职教师,对工程不懂且无时间精力,只是少量部分工程款走其账户(孙高宁确系小学文化),也只是偶尔假期去景区看看。况且大多数零活儿,皆在协议之外,为杨铁军、周静羽、杨旭、杨宝富、李海清、李四哥等直接指挥监督,即使协议之内的工程,杨铁军也各种干涉且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工程款。所有工程在2020年9月1日前俱已结束,在2020年9月下旬,我方工人(不包括桃园村众人),皆报到北镇市劳动局,在劳动局有关领导的指挥授意下,丈量、测算等等一一完成后,至今仍未结算工程款。后杨铁军鼓动桃园村众村民诉至沟帮子法院,庭审期间,捏造事实,指证王馨在5、6月份现场指挥(当时王馨正在上班,有学校出勤记录为证),并不认识孙高宁,且所有人签了一份十八盘工作的证明(此协议为2020年7月5日签署),法院未核定,对王馨提供的协议、记工单、银行流水等概不采纳,反而听取杨铁军律师所言:工程款已结清(未出示结账证明和转账记录),将所有的责任推到与此毫无关系的王馨身上。而庭审次日,法院的公开网上来了两条短信息,指明更换审判员,择日开庭,但未成行,仍然下来了此不公平的判决。在此之前,杨铁军承诺本次起诉的众农民工,只要王馨签了工资单,皆马上结算工资款,遂众人在一个周末,将王馨围堵在山上,借用看殿的吴姓女师傅的印泥,签署了工资详细账目的单据并按了手印(王馨参照工长的记工和施工记录)。然后,杨铁军的会计古立志,将所有桃园村干活的农民工工资证明收至公司,但并未结账。后续所出状况层出不穷,仍多次绑架、威胁、强迫王馨继续签单,使其不胜其扰,报警多次(有记录),本人精神受到严重摧残。最后在目的没达到的情况下,遂又将单据还于桃园村众人。桃园村农民工,由杨铁军指挥,沈志兴组织,很多人王馨都未曾谋面,更别提相识,老弱病残,但凡有点头脑的人,绝大部分都不可用,且所干之事皆有记载,大多与协议工程无关。杨铁军与桃园村众人,有组织、有目的、活儿干完了不付钱(危险工程,钱低无人干)、推脱责任,属于黑社会团伙,希望上级法院还原真相,维护正义。原审原告系大芦花景区所在桃园村居民,干了一些其他活儿,因未要到工钱,在沈志兴领导和杨铁军授意下,将所有工资都签到了有合同的十八盘工程上(2020年7月5日签的协议),并按了手印,作为起诉的证据。杨丹辩称,我们干活的工人就是给谁干活,向谁要钱,我给王馨干活了,就是向她要钱。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杨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近期还钱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丹受雇被告王馨在大芦花景区内提供劳务。被告王馨就劳务报酬的明细、总额、预支情况为原告杨丹出具了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丹主张受被告王馨雇佣,受其指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王馨虽主张其为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前夫孙高宁记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或者孙高宁存在劳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记工行为是受二者指派。结合被告王馨为原告出具的劳务报酬明细,及认可原告是在其工长刘伯勇的指示下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馨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至今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关于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一节,因原告自认系受被告王馨雇佣,也认可与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放弃对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馨支付劳务报酬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认可其收取了发包方杨铁军给付的涉案工程的部分款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王馨虽主张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审原告不应向其主张劳务费,但上诉人王馨对其向原审原告出具的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并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上诉人王馨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同时,鉴于上诉人收取涉案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馨向原审原告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馨主张应追加杨铁军、孙高宁、刘伯勇为被告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王馨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济伟审 判 员 郭慧峰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韩雨露书 记 员 暴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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