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向前、鲁小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2民初1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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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2民初1471号案件名称
陈向前、鲁小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向前;鲁小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2民初1471号原告:陈向前,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告:鲁小林,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原告陈向前与被告鲁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1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3928元(按月息1.28分的标准计算);并以21000元为基数,月息1.28分标准,支付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正月,被告邀请原告到株洲合伙承接房地产装修业务。合伙经营自2019年正月开始至2020年3月9日拆伙,并于2020年3月9日进行了合伙清算。经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退伙股金83700元整,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日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有本金21000元及滞纳金未支付。被告鲁小林答辩称,原告仅投资90370元,他去年打入原告账户43700元,在工地上他给了原告46300元,后又给原告劳务费20000元,相抵后还欠原告2249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原告,所以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在株洲合伙承接房地产装修业务。2020年3月9日合伙解散,原、被告进行了合伙清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股金83700元整,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被告须于2020年3月2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到期未归还,按日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后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于4月2日偿还1300元,于4月16日偿还22490元,共计偿还667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承接房地产装修业务,后合伙解散,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此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63元。被告辩称已清偿原告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向前欠款本金16910元,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63元,并以169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8%计算,支付2020年4月21日起自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鲁小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智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振宇书 记 员 邹珣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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