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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怀信、刘春强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025执恢2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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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25执恢204-1号
  • 案件名称

    贾怀信、刘春强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襄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贾怀信;刘春强;张红亮
  • 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025执恢204-1号申请执行人:贾怀信,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生,住襄城县。被执行人:刘春强,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生,住襄城县。被执行人:张红亮,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生,住襄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豫1025民初2741号民事调解书,已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春强、张红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春强、张红亮的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须在查封、扣押财产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刘春强、张红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扣押财产由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的,申请执行人在扣押期间内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并应妥善保管。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坚审判员  朱**恩审判员  王晓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侯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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