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孙万晖、马贵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03民初183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03民初1831号
  • 案件名称

    孙万晖、马贵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孙万晖;马贵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03民初1831号原告:孙万晖,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军,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贵君,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孙万晖与被告马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贵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晖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贵君偿还原告孙万晖借款12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利率按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贵君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2019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愿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贵君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贵君向原告孙万晖借款,并于2019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马贵君借孙万晖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上述借款孙万晖以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现金支付给马贵君,马贵君愿意按年息24%利息付给孙万晖,借期为二年。如借期内发生意外,无能力偿还,马贵君自愿变卖房产还款,如预期不还追加违约金5万元,此字据立即生效。借款人:马贵君”。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贵君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清楚,借款数额明确,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应依借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高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贵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贵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万晖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以120000.00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万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马贵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艳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