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许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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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89号案件名称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许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许明芳;刘峰;赖永卫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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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天昕大厦8层。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芳,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永卫,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县。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明芳、刘峰、赖永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用我司少承担43890元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及一审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构成十级残,误工期60-150日、营养期30-60日、住院期门一级护理2人,余护理期限1人,护理期限60-90日、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我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关了伤情部分的证据资料,在庭审中,我司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检查资料,参考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伤情,我司认为住院期限远远高于实际情况,存在过度医疗嫌疑。原告当庭提交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145天,二次住院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也认定了该鉴定结果表述不明确。鉴于上述情况,我司当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从程序上剥夺了我司的抗辩权,有失公正,属于程序违法。2、在原告本身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省高院31号文件对于三期取中间值的原则,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按照最高标准判决,有失公正。3.一审原告主张的所雇佣的护工标准过高,已经超过了2021年发布的居民卫生服务业的平均水平,省高院第31号文件对于短期医嘱护理及住院护理有明确的规定,①护理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医嘱护理天数,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护工标准明显不符合省高院31号文件对于护理费的规定。对于护理人原告的妹妹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护理人有损失情况,同时一审时提交的护理期鉴定结果也佐证了原告住院一次住院17天、二次住院145天,二次住院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自庭审时也认定了该鉴定结果表述不明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于结果不明确的鉴定结果予以进一步审查就认定护理期限有失欠妥。也没有让相关鉴定部门给予相应的解释说明或者进行重新鉴定,明显程序上有瑕疵。4.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过长。一审时提供的鉴定报告为60-150日,明显高于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60-90日,营养30-60日的标准,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原告的误工情况。如原告可以提供补充相应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明确的,按照损失情况予以补偿。一审法院按照最高标准计算有失公允,违背了公平原则。对照该院历史判例及裁判规则,同类案件对于三期鉴定结果均取中计算。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各项损失金额远超原告实际损失。因此,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许明芳辩称,我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手术后,我不懂,办理了出院,第二次住院时,他们说我护理期太长,因为我的不懂,这是我的疏漏。对方说赔偿的多,我不同意,因为现在我的生活算是半个自理,几天几夜不能睡觉,请法院依法判决。刘峰辩称,没有意见。赖永卫辩称,没有意见。许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093.6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239806.63;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19时15分,被告刘峰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沿朔黄铁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倪桥村路口处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J×××××小型客车的行车证所有人为赖永卫,于2020年3月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肩外伤。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6日在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7637元,其中被告刘峰、赖永卫垫付17637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在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于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2月25日做康复治疗128天,花费医药费57465.53元。原告出院后,另花费病历取证费15.1元。原告许明芳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150日,营养期30-6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期限60-90日。原告许明芳与苏玉合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次子苏春阳2009年6月10日出生,尚未成年。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沧州浩然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4747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被停发工资。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方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额共计85117.63元(27637元+57465.53元+15.1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先后住院145天,一审法院支持725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按20元/天计算,合计:60天×20元/天=12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①第一次住院由护工李荣花和原告的妹妹许明利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许明利的职业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许明利的护理费为44383元/年(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参照标准)÷365天×17天=2067元;护工李荣花的费用为5454元。②两次住院均各有一名护工护理,共计为41294元。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经鉴定,结果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期限60-90日。鉴定结果表述不明确,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果中的住院期间应为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17天,故一审法院确定余护理期为73天(90天-17天)。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护理费为7521元(2067元+5454元);原告自2020年8月6日出院后至第二次做康复治疗住院时间2020年8月19日,期间间隔13天,产生的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参照标准计算为1581元;按照鉴定,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做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天数为60天(90天-17天-13天),由护工王淑英护理,护理费为16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护工王淑英每天280元)。王淑英的其余护理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护理费共计2590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在沧州浩然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4747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747元/月÷30天×150天=237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苏春阳,2009年6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11周,有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为23167元(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年÷2×10%(伤残系数)=8108元10、伤残赔偿金:37286元(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745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第9项计入第10项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2680元(8108元+74572元)。11、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购买时价格、使用时间及损坏程度,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4784.63元。以上事实,另有出庭的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沧县交警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峰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刘峰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680元+精神抚慰基金5000元+误工费22320元+车损费300元),在履行时扣除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刘峰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14484.63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经济损失、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原告经济损失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因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峰和赖永卫垫付的17637元,因赖永卫投保的保险已经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刘峰和赖永卫。综上所述,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明芳各项损失120300元(履行时扣除先期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明芳各项损失96847.63元(114484.63元-17637元);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峰、赖永卫垫付款1763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明芳的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主张许明芳存在过度医疗情形并对后者住院天数提出质疑,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护理费。经查一审法院对许明芳第一次住院期间、该次出院至康复治疗期间及做康复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认定,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关于案涉误工费,根据许明芳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据此并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费,亦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5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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