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9民初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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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9民初908号案件名称
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丹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9民初908号原告: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0711210G,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嘉盛奥美城**。法定代表人:李文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靖州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丹,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现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长征(刘丹之夫),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现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明霞、被告刘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易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购房款12499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原告名下靖州鑫汇中央广场1栋2单元1408号房屋。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213元,建筑面积为130.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8590元。合同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25590元,并办理了按揭贷款293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该房屋经靖州县房产局测绘,房屋建筑面积为134.17平方米。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的规定,该房屋面积误差在3.89平方米,被告理应向原告补足的房价款为12499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补齐面积差房款,但被告至今为止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首付款凭据复印件各1份;4、户室面积对照表复印件1份;5、鑫汇中央广场一期未补面积款名单复印件1份;6、催缴面积款通知、照片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丹辩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该商品房交付后,乙方办理交房手续且房产局正式收件起壹年内,甲方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规定:双方应在出卖人为买受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书面通知买受人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结清面积差异的房价款。第13款规定:若本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我们业主几次依据上面合同有关规定向原告反映要履行先办证的承诺,都得不到原告支持理解。2019年6月中旬,1栋业主到县信访办反映过此事,2020年5月到政务中心省巡视组反映过,也得不到原告的正面、积极回应。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没有为我办理好商品房不动产权证,所以我们没有支付房屋差价款。被告刘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经过当庭举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原告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丹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偿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原告名下靖州鑫汇中央广场1栋2单元1408号房屋。合同对房屋的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产权证的办理及相关费用约定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原告现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因该房屋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局测绘,房屋建筑面积为134.17平方米,该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误差3.89平方米,房屋面积差价款为124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规定:双方应在出卖人为买受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书面通知买受人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结清面积差异的房价款、契税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虽存在被告应补交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但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再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告结清面积差异的房价款。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违约在前。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办证义务后,再要求被告履行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的义务。据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6.24元,由原告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开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邹 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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