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绍德、张月琴与董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823民初1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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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823民初1805号案件名称
何绍德、张月琴与董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剑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何绍德;张月琴;董小平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823民初1805号原告:何绍德,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张月琴(曾用名张朋琴),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清,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小平,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绍德、张月琴与被告董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德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清、被告董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绍德、张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售房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价值82290.00元);2.判令被告恢复所住房屋第五层瓦架房屋面或折价赔偿(按每平米50.00元支付租金、赔偿损失5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私有房产第四层作价82290.00元出售给被告。同年10月30日,被告拿出一份房屋出售合同,将第3条2项隐瞒读给原告听后原告就在合同上签了字。第二年雨季,被告向原告反映房子漏水,原告花钱购买材料请人对第五层进行了重作处漏。2009年,被告将第五层拆除建房出租,原告发现后进行阻拦,被告提出是原告卖给了他的,至此原告才知道售房合同有问题。为此,双方争论多年仍没有结果,被告还欠房款10000.00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及整栋楼住户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董小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售房合同为其以前的范本,合同内容并非自己所编定,双方仅是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不存在隐瞒条款不读的事实;屋面重作处漏、翻新加固,均系被告出资请人所为,原告只是进行过阻拦;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房款,原告还收取有被告办证费用但证件至今未办。望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双方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售房合同》,拟证实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存在瑕疵的事实;3.剑阁县下寺镇窑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张朋琴与张月琴系同一人的事实;4.证人李某1的证词,拟证实涉案房屋建房时的人字青瓦屋面系其所做并只做了一部分的事实;5.证人徐某的证词,拟证实所购原告三楼一套住房的事实;6.证人李某2的证词,拟证实其购房后上顶楼看到楼顶有露天蓄水供水池的事实。被告提交有以下证据:1.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实“5.12”灾后因屋面毁损严重经被告申请,国家补助维修加固资金8000.00元的事实;2.原告何绍德与案外人王朝生、徐某所签订的《售房合同》,拟证实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一致,涉案合同并非被告拟定的事实;3.原告何绍德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已收取被告12000.00元为其办理房产证而未办及不欠购房款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词,拟证实涉案房屋屋顶灾后维修加固系受被告邀约所为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售房合同》及证人证词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就存在瑕疵;证人证词不能达到原告瓦架没有出卖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书证及证人证词的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均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售房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采信;原告与案外人王朝生所签订的《售房合同》、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社区的证明、证人赵某的证词,因与案件事实有关,故应予以采信;其他的证据及证人证词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0日,原告何绍德、张月(朋)琴作为甲方与被告董小平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该合同载明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意愿一致,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共同达成以下售房合同条款。一、房屋座落位置:甲方房屋位于下寺场镇,四至边界为前边接18米街道;后边靠空地(接铁路家属区围墙);左边与张兴全共墙;右边接消防通道。砖混结构四楼一套(四间门面)。二、甲方卖给乙方的成品房屋为:进深10m×3.9m宽×4间﹦156㎡,两个天井的1/2即1.1m×3.9m×2﹦8.58㎡,第四楼共计面积164.58平方米。三、单位面积价格及总价款:1.住宿每平方米500元议价(164.58㎡×500﹦82290元),大写捌万贰仟贰佰贰拾玖元(应为大写捌万贰仟贰佰玖拾元)。经过双方协议,第五层瓦架子所有权、使用权都给乙方(董小平)所有(上面不能重房子)。2.水、电设施在内。四、甲乙双方的责任:1.甲方提供一楼过道1米宽,安装过道大门。2.甲方提供1-5楼楼梯。3.甲方提供有关资料给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证件。4.甲乙双方均爱护过道、过道门、楼梯和天井。5.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由自己承担。6.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有证件,并各缴其税。五、缴纳税金:按税收法规各自缴纳税款。六、付款方式:现金结算,2006年10月30日付清。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后原、被告均在上面签名捺印。被告在购房后不久即结婚入住。次年雨季,因屋顶出现渗漏,被告邀人进行了翻修。2009年,受汶川地震影响,人字瓦架屋顶受损严重,被告在申请国家补助8000.00元维修基金后,对其进行了维修加固,并将临街前沿部分瓦架拆除后搭建为彩钢棚。被告曾将该处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引发了原告及各位邻居的不满。另查明,案外人王朝生于2006年11月18日与二原告签订有《售房合同》,所购原告的第四楼后面一套房屋面积为143.17㎡,约定第五层后面瓦架子所有权、使用权也归王朝生所有,同样载明上面不能重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书立的《售房合同》,对房屋面积、楼道、天井、价款、履行期限、效力等条款均作出了约定,对本案主要争议的第五层瓦架也作了特别约定,约定内容与原告在之后和案外人王朝生所签订的《售房合同》除座落、面积之外的条款基本一致,应视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称被告隐瞒第五层关于瓦架结构所有权、使用权没有出卖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该房屋被告在入住后已管理、使用多年,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在上面重房子,故原告的所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绍德、张月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00元,减半收取929.00元,由原告何绍德、张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永南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罗成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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