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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1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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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1794号
  • 案件名称

    冯海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岐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冯海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岐山畅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改娟;张天福;张玲娟;张景涛;张宗哲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1794号原告:张某1,男,生于1946年7月29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系受害人张某6之丈夫。原告:张某2,男,生于1987年8月22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系受害人张某6之子。原告:张某3,女,生于1975年12月9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系受害人张某6之长女。原告:张某4,女,生于1978年3月14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系受害人张某6之次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6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系四原告之亲戚,一般代理。原告:张某5,男,生于2018年9月12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系受害人张某6之孙。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生于1987年8月22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系原告张某5之父。被告:冯某1,男,生于1977年6月27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北侧(北二环西段)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男,生于1962年4月22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2306号、2307号。负责人:黄某,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诉被告冯某1、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原告张某5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诉称,2021年4月16日8时56分许,被告冯某1驾驶陕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渭北环线岐山段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150M处,将由西向东跑入道路的原告张某5(2周岁)和紧跟其后追拉的监护人张某6碰撞,致张某6、张某5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张某6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骨骨折、筛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双侧眶壁骨折、眶内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双肺支气管扩张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颅脑创伤性综合症、肺部病发感染、呼吸衰竭、颅骨缺损。经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77290.48元(其中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0583.9元)。该事故经岐山县XXXXX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冯某1、张某6分别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经查明陕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0326)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0267),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受害人及家属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作为张某6的继承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张某6的医疗费46396.48元、误工费6347.6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丧葬费41057元、死亡赔偿金454416元;赔偿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张某5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7.4元。另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当庭追加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受害人张某6的医疗费130583.9元。被告冯某1未到庭答辩。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冯某1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受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总体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医保外的治疗项目费用;误工费的请求没有相关误工证据及劳动能力证明,受害人张某6年龄已经68岁了,对误工费的请求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一人护理,且每天应按100元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68天计算;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认可每天3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认可每天30元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国家标准乘以12年来计算;复印费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公司认可1万元,请法庭酌定。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8时56分许,被告冯某1驾驶陕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渭北环线岐山段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150M处,将由西向东跑入道路的原告张某5(2周岁)和紧跟其后追拉的监护人张某6碰撞,致张某6、张某5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XXXXX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21)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冯某1、张某6分别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张某5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某6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枕区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区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筛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双侧眶壁骨折眶内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21年5月20日出院康复治疗,但受害人张某6出院后意识不清,为进一步治疗又于2021年5月22日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后于2021年6月25日医治无效死亡,为医治受害人张某6花费医疗费共计176743.08元(其中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张某6医疗费130584.6元)。经岐山县XXXXX管理大队委托,2021年7月12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6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做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21)尸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死者张某6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4-12肋骨、左侧2、6肋骨骨折合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受害人张某6的丈夫原告张某1及受害人张某6的子女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作为继承人诉来本院,请求赔偿受害人张某6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5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7.4元。另查:1、被告冯某1驾驶的陕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冯某1系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陕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原告张某5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岐山县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支付门诊医疗费547.4元。3、张某6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受害人张某6医疗费130584.6元并给付原告方现金65000元;原告张某5受伤后,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张某5门诊医疗费54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岐山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有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冯某1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垫付受害人张某6医疗费票据八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一份、借条复印件两张、领条及借条各一张、垫付原告张某5医疗费票据六张、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影像报告单五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冯某1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张某5(2周岁)和紧跟其后追拉的监护人张某6碰撞,致张某6、张某5受伤,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1、张某6分别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5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某6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21年6月25日死亡。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张某6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6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4-12肋骨、左侧2、6肋骨骨折合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由于被告冯某1驾驶的陕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受害人张某6在事故中受伤并导致死亡,原告张某5在事故中受伤,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及原告张某5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对原告方的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冯某1系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张某6受伤后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为准,并结合受害人张某6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购买纸尿裤及复印费收款收据,因该票据非正式税务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原告张某5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并结合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张某6误工费的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6已年满68周岁,且原告方也未提供受害人张某6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张某6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张某6受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张某6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因此对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天数应自受伤之日至受害人死亡共计7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护工劳务报酬按每天100元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张某6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68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方因交通事故丧失亲人,给其精神上均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为宜。经依法核实,原告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张某6死亡前的医疗费176743.08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及受害人张某6死亡后的丧葬费41057元、死亡赔偿金45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3356.08元(含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受害人张某6医疗费130584.6元及给付原告方现金65000元)。原告张某5医疗费547.4元(原告张某5医疗费547.4元系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对于原告张某5医疗费547.4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的损失713356.08元,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745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15903.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309542.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452.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542.09元(含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受害人张某6医疗费130584.6元及给付原告方现金65000元,合计195584.6元,该款项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返还给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5医疗费547.4元(该医疗费547.4元系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张某5法定代理人张某2返还给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承担1871.6元;被告岐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28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建军                              二O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美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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