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泓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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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251号案件名称
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泓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泓瑜;朱济年;吴学丽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251号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鸭绿江大街198-1号。法定代表人:于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琰,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泓瑜,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被执行人:朱济年,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被执行人:吴学丽,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泓瑜、朱济年、吴学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丹东仲裁委员会丹仲裁字(2020)第176号裁决,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朱泓瑜、朱济年、吴学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工商信息、保险、民政、车辆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朱济年、吴学丽有位于凤城市支农路107号的不动产。2021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1)辽06执25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济年、吴学丽享有的坐落于凤城市支农路1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上述查封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三、依法对被执行人朱泓瑜、朱济年、吴学丽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次执行经过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于丕健执行员 林中华执行员 陈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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