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超、冯俊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8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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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民终18292号案件名称
文超、冯俊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文超;冯俊明;袁明;曾娟;深圳鑫卓尔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民终18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玉,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丹,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袁明。原审被告:曾娟。原审被告:深圳鑫卓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富坑社区大富工业区5号华创达科技园2栋3楼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1030617。法定代表人:文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玉,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超因与被上诉人冯俊明,原审被告袁明、曾娟、深圳鑫卓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卓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7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超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文超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冯俊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袁明、曾娟、鑫卓尔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冯俊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明立即偿还冯俊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袁明向冯俊明支付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的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袁明承担冯俊明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4.判令文超、鑫卓尔公司、曾娟对袁明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文超、袁明、曾娟、鑫卓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袁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冯俊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的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袁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冯俊明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鑫卓尔公司、文超就袁明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冯俊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8元(冯俊明已预交),由袁明、文超、鑫卓尔公司负担,冯俊明已预交的诉讼费14308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袁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14308元,逾期未缴纳的,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如袁明、文超、鑫卓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涉案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其签字行为并非代表个人而是作为鑫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将名字签署到“借钱人担保方”处系误签。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从事经营的经济人应当清楚“借钱人担保人”的含义,上诉人在该处签名并且捺印应视为其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所主张的误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文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畅审判员 杨 莹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明扬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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