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张某等蔡某、李某、雷某、蒋某、罗某、柯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甘0403刑初16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甘0403刑初164号案件名称
郑某、张某等蔡某、李某、雷某、蒋某、罗某、柯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白银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郑某;张某;蔡某;李某;雷某;蒋某;罗某;柯某1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甘04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甘肃省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居住该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甘肃省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居住该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甘肃省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1,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居住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甘肃省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2,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居住该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甘肃省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1,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甘肃省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2,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甘肃省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某,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柯某1,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居住该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甘肃省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雷某、张某、蔡某、李某、蒋某、罗某、柯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王某1,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周某1,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2,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2,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郝某,被告人柯某1及其辩护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底,被告人郑某在江西省瑞昌市以XX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名义招聘业务员雷某、张某、蔡某、李某、蒋某、罗某、柯某1、柯某君、柯某2、蒋某1、张某1、黄某1、向某等人来实施“拉客户进群”的行为,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被告郑某先是通过百度贴吧联系到一个专门招募“拉客户进群”的人(简称“甲方”)。双方约定,郑某及其业务员每拉一个客户进入“甲方”提供的微信群就向郑某支付100元左右,“甲方”通过微信昵称为“X峰”的人向郑某提供微信群二维码和公民个人电话号码。业务员利用AI机器人外呼系统进行自主拨打客户电话,从而甄选有炒股意向的客户目标号码,然后业务员通过人工添加对方微信,添加成功之后业务员就会把“甲方”给的微信群二维码推给客户让客户加入指定的微信群,业务员每拉一人进群获利20元。当微信群加满后100人郑某和“甲方”进行核算,“甲方”以“火币”的形式通过中间商将钱转到火币平台,郑某再将火币兑换成人民币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从实施该犯罪行为开始至案发,郑某及业务员共拉入1599人进群,违法所得15万元,郑某将该部分钱款用于发放业务员工资、日常消费、支付话费。其中被告张某拉入287人,获利4000元;被告蔡某拉入235人,获利4000元;被告李某拉入216人,获利4000元;被告雷某拉入143人,获利3000元;被告蒋某拉入207人,获利2000元;被告罗某拉入147人,获利2200元;被告柯某1拉入114人,获利2000元。2021年3月5日,孙文某由郑某雇佣的业务员通过前述犯罪手段被拉进“XX咨询官方群”,在群里通过链接下载一个叫“XX私募版”的APP,并在这个APP中投资股票,前后被骗共计181万余元,已由兰州警方立案侦查。 2021年4月16日,被告郑某、雷某、张某、蔡某、李某、蒋某、罗某、柯某1在江西省瑞昌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某某机关从被告郑某处扣押手机12部、电脑主机1台、电脑硬盘1个;从被告雷某处扣手机2部、电脑硬盘1个;从被告张某处扣押手机2部、电脑硬盘1个;从被告蔡某处扣押手机4部、电脑硬盘1个;从被告柯某1处扣押手机2部、电脑硬盘1个;从被告李某处扣押手机3部、电脑硬盘1个;从被告罗某处扣押手机2部、电脑硬盘1个;从被告蒋某处扣押手机2部、电脑硬盘1个;从同案人张某1处扣押手机3部、电脑硬盘1个;从同案人柯某2处扣押手机2部、电脑硬盘1个;从同案人柯某君处扣押手机1部、电脑硬盘1个;从同案人员蒋某1处扣押手机2部、电脑硬盘1个;从同案人员黄某1、向某处各扣押电脑硬盘1个。 审理中,被告张某退缴获利4000元、被告蔡某退缴获利4000元、被告李某退缴获利4000元、被告雷某退缴获利3000元、被告蒋某退缴获利2000元、被告罗某退缴获利2200元、被告柯某1退缴获利2000元,以上共计2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雷某、张某、蔡某、李某、蒋某、罗某、柯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雷某、张某、蔡某、李某、蒋某、罗某、柯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某、张某、蔡某、李某、蒋某、罗某、柯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张某、蔡某、李某、蒋某、罗某、柯某1分别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张某、蔡某、李某、雷某、蒋某、罗某、柯某1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黄某1、柯某2、向某、周某3、黄某2、段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张某、蔡某、李某、雷某、蒋某、罗某、柯某1的供述,工作笔记本,手机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孙文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蔡某、李某、雷某、蒋某、罗某、柯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蔡某、李某、雷某、蒋某、罗某、柯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张某、蔡某、李某、雷某、蒋某、罗某、柯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张某、蔡某、李某、雷某、蒋某、罗某、柯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蔡某、李某、雷某、蒋某、罗某、柯某1在审理中能退缴其全部非法获利,均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韩某辩称,被告人郑某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某1、朱某、周某1、周某2、王某2、郝某、冯某辩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从8名被告人及同案人处扣押的涉案手机37部、电脑硬盘14个、电脑主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的非法获利21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非法获利128800元,向被告人郑某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张某、蔡某、李某、雷某、蒋某、罗某、柯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柯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从8名被告人及同案人处扣押的涉案手机37部、电脑硬盘14个、电脑主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的非法获利21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非法获利128800元,向被告人郑某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静书记员 李亮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建军、荣桂英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495号 下一篇 欧秋菊、刘利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7执5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