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建军、荣桂英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49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495号
  • 案件名称

    李建军、荣桂英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建军;荣桂英;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勇刚;李建琼;成都市刚毅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桂英,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显畅,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中南街482号。法定代表人:张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勇刚,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审被告:李建琼,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审被告:成都市刚毅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3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职务不详。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显畅,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1105号。破产管理人: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10-22号。法定代表人:曹爱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军、荣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毅集团公司)、成都市刚毅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毅电动车公司)、李建琼、张勇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军、荣桂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律师费40000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争议部分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已经支持了24%的利息,又支持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刚毅集团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刚毅电动车公司、李建琼、张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建军、荣桂英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1599953.35元、违约金479986.01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2119939.36元;以及代偿款的资金利息(自代偿之日即2019年12月27日起,以代偿总159995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勇刚、李建琼、刚毅集团公司、刚毅电动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李建军、荣桂英、刚毅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荣桂英、李建军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期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共12个月。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李建军、荣桂英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李建军、荣桂英的借款提供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李建军、荣桂英的借款行为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提供担保。2018年2月11日,李建军、荣桂英、刚毅集团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李建军、荣桂英、刚毅集团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方式,李建军、荣桂英按份共有的位于崇阳镇××单元××号,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的房屋(证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8、0××9号,档案保管号:权0302102号)所有权抵押及其占用的77.52平方米出让住宅用地(证号:崇国用(2011)第3××3号,地号:CZ1-19-33)使用权抵押。刚毅集团公司拥有的价值1035.773984万元存货作动产抵押。同日,张勇刚、李建琼、刚毅集团公司、刚毅电动车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为李建军、荣桂英的借款提供信用反担保;张勇刚、李建琼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借款到期后,李建军、荣桂英逾期未偿还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2019年12月27日代偿了李建军、荣桂英的本息合计1599953.35元。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等的约定要求李建军、荣桂英、刚毅集团公司、刚毅电动车公司、李建琼、张勇承担偿还代偿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代偿款资金利息。依据债权人孟树林的执转破申请,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刚毅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日裁定受理了刚毅集团的破产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指定了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为刚毅集团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因刚毅销售公司和欣欣刚毅进出口公司与刚毅集团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将刚毅集团公司、刚毅销售公司、欣欣刚毅进出口公司实质合并破产,豪诚公司作为刚毅集团公司、刚毅销售公司、欣欣刚毅进出口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刚毅破产管理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20年3月就案涉债权向刚毅破产管理人申报了1580000余元的债权,刚毅破产管理人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报的债权有过确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具体金额提出了书面异议,刚毅破产管理人对异议正在审查中,尚未予以书面回复。但依据案涉《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确定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两项债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未向刚毅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直至2020年2月24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涉诉讼,要求刚毅集团公司承担包括代偿款本息在内的违约金、律师费以及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代偿证明》《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2019)川0184破1号民事裁定书、邮寄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向李建军、荣桂英主张案涉债权,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是否过高。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案涉合同约定代偿款本息在向刚毅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尚未达到明确答复时,能否在本案中同时对代偿款本息、违约金、代偿款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律师费向刚毅集团公司进行主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向李建军、荣桂英主张案涉债权以及张勇刚、李建琼、刚毅电动车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是否过高。第一,李建军、荣桂英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崇州支行依约向李建军、荣桂英出借了1600000元,李建军、荣桂英和重庆银行崇州支行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李建军、荣桂英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归还义务,由于李建军、荣桂英逾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照《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59995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为债务人李建军、荣桂英代偿借款后具有向李建军、荣桂英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崇州中小担保公司请求由李建军、荣桂英偿还1599953.35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李建军、荣桂英辩称案涉实际借款人为刚毅集团公司,系借新还旧,崇州中小担保公司知道该情况,李建军、荣桂英提供的证据为:李建军银行流水、刚毅公司支付利息的依据、借款资金流向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军、荣桂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刚毅集团公司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崇州中小担保公司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刚毅集团公司,经查明李建军、荣桂英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借款1600000元,且用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李建军、荣桂英又将借款转给刚毅集团公司属于李建军、荣桂英和刚毅集团公司另外产生的法律关系,李建军、荣桂英可以另行向刚毅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李建军、荣桂英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李建军、荣桂英、张勇刚、李建琼、刚毅电动车公司抗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和代偿款资金利息过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代偿款的30%和资金利息为以代偿款为基数年利率16%之和短期内已经超过以代偿款为基数年利率的24%,故上述违约金和代偿款资金利息过高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调整为以代偿款为基数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律师费代理费40000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并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五,按照张勇刚、李建琼、刚毅电动车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反担保期限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三年止,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张勇刚、李建琼、刚毅电动车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张勇刚、李建琼、刚毅电动车公司应当对李建军、荣桂英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对李建军、荣桂英的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案涉合同约定代偿款本息在向刚毅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尚未达到明确答复时,能否在本案中同时对代偿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代偿款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向刚毅集团公司进行主张。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及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经查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20年3月已经在管理人那里申报了1580000余元的债权,刚毅破产管理人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报的债权有过确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具体金额提出了书面异议,刚毅破产管理人对异议正在审查中,尚未予以书面回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该严格按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将代偿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代偿款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向刚毅破产管理人申报,如对债权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依照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由刚毅集团公司承担代偿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代偿款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刚毅集团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虽有合同约定和支付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为据,但债权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刚毅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刚毅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实现自己的权利,其已经就支付刚毅销售公司的借款本息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主张了抵押权,以上事项尚在刚毅破产管理人的确认过程中,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不当促使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成就,该律师费不应是实现债权所必需的费用,而应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当扩大了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进入破产的刚毅集团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刚毅电动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答辩,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诉讼权利,即使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也将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四十八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李建军、荣桂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1599953.35元及违约金和代偿款的资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599953.35元*30%;代偿款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1599953.3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6%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代偿金额止。但以上违约金和代偿款资金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代偿款1599953.35元为基数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予计算);二、限李建军、荣桂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张勇刚、李建琼、刚毅电动车公司对判决一、二项确定的由李建军、荣桂英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实现债权时,对李建军、荣桂英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的房屋(证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8、0××9号,档案保管号:权0302102号)及李建军、荣桂英占用的77.52平方米出让住宅用地(证号:崇国用(2011)第3××3号,地号:CZ1-19-33)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李建军、荣桂英、张勇刚、李建琼、刚毅电动车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建军、荣桂英向本院提交(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律师费应当包括在年利率24%范围内。经质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按照规定担保公司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上诉人提交的案例仅是个案,且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刚毅集团公司、刚毅电动车公司、李建琼、张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上诉人提交的案例也非指导性案例,不能仅因个案裁判情况作为支撑上诉人请求的理由。根据一审在案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受托人、甲方与委托人、乙方李建军、荣桂英签订的《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代乙方履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下列款项:......(二)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抵押物评估费用、拍卖费或处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损失。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建军、荣桂英,丙方李建军、荣桂英签订的《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抵押反担保范围约定:担保金额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即甲方代偿总额、代偿后的资金利息、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评估费和拍卖费或处置费等)。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40000元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李建军、荣桂英逾期未偿还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贷款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进行了代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向李建军、荣桂英等责任主体进行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处理本案保证合同纠纷支付了40000元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李建军、荣桂英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公司》明确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李建军、荣桂英承担。《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公司》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李建军、荣桂英主张律师费应包含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问题,本院认为,40000元律师费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借款成本费用截然不同,且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也是合理范围内,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40000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建军、荣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建军、荣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陈丽华审判员  徐苑效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