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2民初16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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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16051号案件名称
张敏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敏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2民初16051号原告:张敏达,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宋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李慧。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8175814019。负责人:张辉谊。原告张敏达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张敏达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敏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敏达承担。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门紫薇书 记 员 韩 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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