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沛武、余鹏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33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337号案件名称
何沛武、余鹏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何沛武;余鹏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337号原告:何沛武,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余鹏辉,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何沛武与被告余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沛武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56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鹏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何沛武在邵阳市双清区地段开了福欣达门业店,余鹏辉多次从原告何沛武处采购门、衣柜等货物。后经双方结算,余鹏辉向何沛武出具一份欠条:“今欠福欣达门业何沛武衣柜门款47560元,在2014年2月17号之前应付20000元,余款在2014年6月30号之前付清。注:今日起之前所有票据作废,以此单为准。欠款人余鹏辉。”由于余鹏辉资金紧张,没有及时付款。经何沛武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福欣达门业店因资金原因已于2015年停业。何沛武在庭审中陈述称余鹏辉在2014年还货款9000元,在2020年还货款10000元,现尚欠货款28560元。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表明了被告其对所欠货款事实的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欠款1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56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85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沛武货款2856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元,由被告余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飞 龙人民陪审员 石 桂 顺人民陪审员 陆 秀 媛法官 助理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刘奕男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