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智、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3执119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13执1193号案件名称
金智、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金智;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3执1193号申请执行人:金智,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陈善睦。关于金智与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向申请人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14处,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其余房产、车辆因涉刑事案件已处置,一般债权暂无法分配。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等方式进行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伟审判员 黄 剑审判员 朱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振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姚旭勤、高虎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3210号 下一篇 李某某、综合审判庭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晋0524执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