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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旭勤、高虎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3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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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3210号
  • 案件名称

    姚旭勤、高虎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姚旭勤;高虎全;赵二虎;刘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3210号 原告:姚旭勤,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现住神木市。 被告:高虎全,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神木市孙家岔镇。 被告:赵二虎,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孙家岔镇。 被告:刘斌亮,197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孙家岔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丁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旭勤与被告高虎全、赵二虎、刘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旭勤、被告赵二虎、刘斌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旭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6.32元、误工费1046元,护理费84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795元、停车费1790元、拖车费1200元,定损费600元、诉讼费250元、路损2668元(被告已垫付),以上各项共计28305.3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高虎全驾驶蒙KA66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1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K5564S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市某局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虎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神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382.72元。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赵二虎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协商,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姚旭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划分。 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8天及花费和治疗情况。 三、行驶证、驾驶证、价格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赵二虎辩称,本被告的车经将卖给被告刘斌亮了,本被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损失,被告刘斌亮也承认。 被告刘斌亮辩称,车是本被告从被告赵二虎处买的,司机也是本被告雇佣的,对交通事故的过程无异议,本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也购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本被告听从法庭的裁判。也同意调解解决此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认可,肇事车辆蒙KA6625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在举证质证中确认。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二虎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已经是被告刘斌亮,被告赵二虎不承担责任。 被告高虎全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二虎、刘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对被告赵二虎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高虎全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赵二虎名下实际为被告刘斌亮所有的蒙KA66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1KM+800M处时,与原告姚旭勤驾驶的其所有的陕K5564S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市某局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虎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神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376.7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有车辆陕K5564S号小型面包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就该车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陕K5564S号小型面包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1年7月9日出具神价认字【2021】204号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总额为979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KA662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斌亮实际所有,在其雇用的司机被告高虎全驾驶期间发生事故,该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被告高虎全驾驶的实际为被告刘斌亮所有的蒙KA662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姚旭勤驾驶的并所有的陕K5564S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市某局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虎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高虎全系被告刘斌亮雇佣的司机,且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刘斌亮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蒙KA66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斌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姚旭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有:医疗费113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故护理费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106元×8天=848元;原告诉请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结合其居住地及职业,其误工费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即其误工费为130.75元×8天=1046元;原告诉请交通费,参考原告的病情、陪护的人数及就医的地点,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160元,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有车辆陕K5564S号小型面包车经鉴定该车损失总额为979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9795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停车费、拖车费、定损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请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路产损失费用,但其已经表明该部分费用被告已经垫付,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姚旭勤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3625.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旭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3625.32元; 二、驳回原告姚旭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斌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利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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