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111民初176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111民初1767号案件名称
李某1、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某1;张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11民初1767号原告:李某1,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珠,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珠、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价值460083元,位于淳茂弘景苑5-2-0503;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系男女朋友,××××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3。2016年,经双方商定在栾城区,价值460083元,交付定金10000元。2018年1月27日,以《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以被告张某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自此,陆续付款453449.14元,完成全部房款。因故,2020年10月9日,双方在栾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内购买房产没有分割。原告认为,离婚已成为法律事实,复婚遥望不及。为了孩子日后生活,婚内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现根据《民诉法》第119条,《民法典》10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三)》等法律规定,提出诉讼,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一、诉争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在登记离婚时双方已经处理完毕。现在原告起诉分割该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1月27日,被告购买诉争房产,并于2018年1月30日办理按揭贷款32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按时还款。2020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事宜协商已定,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明确记载: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协商结果?因为诉争房屋是被告购买,贷款也是由被告偿还;离婚时原告与被告争持孩子的抚养,由此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孩子跟原告,房子归被告,所以才形成这份“无共同财产”的离婚协议。这足以证明诉争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这份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离婚后,被告自己还本付息,于2021年4月14日一次性提前还贷。被告离婚后还本付息共计301911.69元。原告应该诚实陈述本案事实,根本没有权利提出分割价值46万余元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栾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男方李某1、女方张某双方于××××年××月××日在栾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达成协议如下: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离婚后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二人婚后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协议中,原告李某1、被告张某均表示完全同意该协议书中的各项安排,没有其它不同意见。协议落款处有原告李某1签字、被告张某签字捺印。二、本案中争议房产位于栾城区淳茂弘景苑5号楼2单元503,该房产为2016年购买,目前尚未交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原告李某1称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提到房产不代表原被告双方对房产达成一致归被告,要求把房屋处分掉以后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称离婚协议双方协商对房屋做出处分,房子归被告张某所有,所以离婚协议记载的是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是原被告合意的结果,房子虽然是婚内认购,但是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做出处分,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卖房分钱不可行,房产没有证,原告的观点不可执行。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原、被告诉争房屋尚未交付,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只是签订了物权转移合同,只产生合同效力,诉争房屋尚未发生物权转移效力,该物权仍属于拆迁人、开发或建设单位等人所有,现阶段只是享有债权。此时原告李某1要求对房屋进行处分后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力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