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计红涛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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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1015号案件名称
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计红涛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计红涛案件缘由
公司解散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红涛,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军,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曹军,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计红涛、原审第三人曹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计红涛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计红涛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计红涛有权解散公司错误;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计红涛不属于公司股东,因此其无权请求解散公司。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不具备法定的解散条件,一审法院仅以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计红涛辩称,其系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实际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连续2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经营管理出现困难的应当依法解散,而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至今已达5年未召开股东大会,且公司经营场所因环保原因已被政府强制拆除,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已无继续经营的可能性,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曹军述陈,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后续还有很多事务要处理,若公司解散,会导致公司的账务无法收回。 计红涛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水洗砂、石料加工销售等。2017年3月13日,计红涛与曹军通过股权转让分别取得该公司50%的股权,并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了股东名录。同日,曹军担任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之后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财务收支等均由曹军负责。公司经营期间未召开过股东会。2016年8月6日,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停止生产。2019年12月份,因政府政策原因,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被政府收回并被恢复生态,公司难以继续存续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计红涛与曹军各持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50%股份,计红涛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因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已停产五年之久,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也不能得到解决,计红涛请求解散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请成立,其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曹军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述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依法解散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计红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停止生产经营,至今已达5年未召开股东大会,且公司经营场所因环保原因已被政府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强制拆除。公司现已继续停产,至今也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计红涛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现处状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持计红涛诉讼请求,判决解散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固原金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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